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號
- 原告
- 友信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裕發
- 訴訟代理人
- 林浩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承宏
- 被告
- 陳桂良即嘉南白鐵企業行
- 訴訟代理人
-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公司)承攬『豪華in89嘉義市南門段四小段電影商城新建工程』後,發包給訴外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再將空調部分發包給原告,原告再將「風管工程」之部分發包給被告承攬、施工。
(二)兩造於109年9月間訂定承攬項目:風管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嘉南白鐵向原告承攬『豪華嘉義影城新建工程』之風管工程,此部分雙方訂有合約書,對於被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品名、單位、數量、單價、發包圖等事項均於合約書内記載。
(三)被告於109年9月進場施工後,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營造公司查覺後,經○○營造公司於110年4月28日正式來文先向○○公司反應風管系統進度延宕落後,需全力趕工配合本案工程需求,○○公司再轉發給原告,要求風管工程改善進度。原告在接獲○○營造公司之反應後,也於110年4月28日到110年5月24日數十次函文給被告要求趕上、配合施工進度,並附上○○營造公司反應風管系統工程延宕之函文讓被告明確知悉,在發給被告的文中也明確指出工程落後之項目,函催被告要立即改善並全力配合趕工、配合工程進度需求,但被告在接獲催告後自110年4月29日起非但數次故意無人進場施作外,即便原告現場有見到被告的工人,也是零星數人,惟進度仍然嚴重落後、延宕,並且被告陳桂良於110年6月7日於豪華影城○○之工務所内向原告及○○公司負責人侯○○、黃○○用台語明確表示:「他不願意做了。」日後不願進場施作,顯然是明確告知原告日後不願意、也不可能再依契約繼續將未完成之工程履行完畢、給付,故被告顯然未依契約規定將其應施作之部分完成。
(四)原告於111年6年9日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存證號碼203) :「於自110年4月29日起到110年6月7日止長達一個多月之相當合理、充裕期間給貴公司改善並全力趕上現場工程進度,然貴公司一再遲延,無法完成友信空調之要求,故友信空調在此函文表示『終止工程合約』,並停止給付任何款項,雙方已無法繼續配合,貴公司尚未施作之工程部分,將另洽能配合之廠商進場施作,友信空調有權另行處理。對於造成友信空調之損害,日後將依法訴訟賠償。」明確告知要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五)經原告全面清查後發現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4 頁(三)風管施工搭架工料費20000元,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4頁(一)擾流機安裝27600元完全無施做,而除上開二項外的其他應施工項目有進場施工,但並無完成,需另尊其他麻商代為施工。原告緊急另洽其他廠商進場施工,以彌補被告不願施工、未完工之部分。
(六)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且對於所請求之0000000元原告亦已全數支付在案,本不應支出而支出,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1、依照原告與被告的工程合約『如果都有按約定履行完畢時』時,原告最多風營工程部分僅需給付給被告0000000元。而在本件承攬契約終止之前,原告原計算錯誤而認已實際給付給被告0000000元,惟經確認後原告已付被告之金額為3,253,923元,由被告收取在案。
2、原告緊急尋找其他廠商進場施工完畢,另外支出了0000000元,故依原告起訴時認已實際支付給被告的0000000元+後半段其他廠商進場施工的0000000元=原告總共付出了0000000元。故0000000元(原告實際支出)-0000000元(依原合約最多僅需支付的费用)=0000000元(即係本件原告額外支出的金額,不應支出而支出之所受的積極損害)。計算分述如下:
⑴○○起重工程有限公司:44100元。
⑵○○實業社:571725元+335633元(319650元+稅金15983元)=907358元。
⑶○○風管工程行:255465元(243300+稅金12165元)+39480元(37600+稅金1880)+162750元(155000+稅金7750)=457695元。
⑷○○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7300元+15750元=43050元。
⑸友信空調工程有限公司:464625元。
(七)依爭工程契約付款辦法三、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17,63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兩造間前有訴訟,原告敗訴應賠償予被告,再提本件訴訟浪費司法資源:
1、被告於110年起訴請求友信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信空調)給付剩餘工程款,案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4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友信空調應給付嘉南白鐵企業行(下稱嘉南白鐵)772,917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於系爭前案從未抗辯嘉南白鐵有何違約或進度落後情事,僅係抗辯其給付額已滿足應給付額。原告應係預見系爭前案結果不如預期所做苟延殘喘續命之計,衡其内容均屬子虛烏有,嘉南白鐵在此鄭重否認。
(二)依系爭前案中○○公司承辦人員證述,遲誤工程進度者為原告,而非被告:
1、因原告時常拖延工程進度且未依照計價期間付款予被告,導致被告遲遲未能取得各期工程款項,故自109年9月起改由○○公司統一計價並將被告可得之工程款直接給付給被告,此乃工程慣例所謂『監督付款』。是以,本件究竟工程進度為何、兩造是否有如期施作、依約給付等重要爭點,以○○公司現場工地主任黃○○最為清楚。
2、黃建嘉於系爭前案之證詞重要者如下:
⑴「因為嘉南白鐵向友信空調承攬工程僅是一小部分,友信空調目前還有很多工程尚未驗收,嘉南白鐵部分工程已經完成」(參系爭前案判決110.10.7筆錄第5頁)
⑵嘉南白鐵原本承攬的工項,已經都全部完成,只是再等最後全棟的驗收」(參系爭前案判決110.10.7筆錄第5頁)。
⑶「追加較有爭議性,當時這些材料是友信空調要提供給嘉南白鐵去安裝,但是友信空調現場沒有提供,友信空調現場負責人就請嘉南白鐵先安裝。」(參系爭前案判決110.10.7筆錄第5、6頁)。
⑷「我們只有跟友信空調要追加第三項的工項,其餘原本都是友信公司要提供材料給嘉南白鐵施作,但是沒有提供」(參系爭前案判決110.10.7筆錄第6頁)。
⑸「友信空調按照原來的約定,友信空調要提供材料,但是友信空調提供材料有遲延,所以延誤嘉南白鐵公司的施工進度…(略)好像是友信空調的小姐訂貨有所延誤到」(參系爭前案判決110.10.7筆錄第9頁)
3、由○○公司工地主任黃○○上開證言可知,本件整個施工過程,不論○○公司或被告均飽受原告施工進度拖延與付款遲延之苦,原告甚至連自身對○○公司應履行之契約義務都未履行(包含提供物料給被告施作),後續是由○○公司拜託被告先行代履行,工程才免於遲誤。孰料原告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款項均拒絕給付,被告被迫於系爭前案起訴請求友信空調給付剩餘工程款。本件原告違約情事至為明確。
4、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遲誤工程進度,其中包括應施作工程未予施作、應提供材料給被告卻未予提供,直接導致○○公司與被告必須承受原告做輟無常之不利益,此部分由○○公司工地主任黃建嘉前案證言自明。因原告遲未履行報酬給付義務,系爭風管工程面臨無資金可叫工施作、採買材料之窘境,而被告遲遲等不到原告善意回應。系爭工程無法繼續係全然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就系爭工程不僅依約施作,更因○○公司擔憂原告持續遲誤工進,多方溝通後甚與原告先行辦理追加代其施作追加工程,其中許多追加工項本應由原告提供材料,被告甚至先行代塾材料款項,工程方得順利進行。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嘉義市民族路新建之「豪華嘉義影城新建工程」起造人為○○營造公司,該工程經過層層轉包,其中「水電工程」由○○公司承攬施作,○○公司再將其中「空調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則又將其中「風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兩造並就「風管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09年9月締結豪華嘉義影城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承攬項目:風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77頁)。
2、原告於110年6月9日以中埔後庄郵局存證號碼000203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19頁至224頁)表示終止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已終止,終止原因是原告於110年6月9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本院卷二第232、322 頁)。
3、系爭工程契約未約定承攬報酬的給付時期,也未約定被告施作工程之履行期間。
4、兩造自109年9月起共同協商同意,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計價與金額依本院卷二第251頁至第316頁之「廠商計價明細表」為判斷依據。
5、被告前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起訴請求,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4號審理判決友信空調應給付嘉南白鐵772,917元及利息(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26頁)。後友信空調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審理中。
6、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工程契約(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77頁)、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4頁)、廠商計價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51頁至第316頁)、系爭前案判決(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26頁)等在卷可參,自可信屬真實。
(二)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給付遲延,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付款辦法三、民法第271條準用第231條請求被告給付1,817,63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認定事實,除兩造不爭執者外,應憑證據。而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證明該事實為真實之行為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倘該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具有關聯性,或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不足以推斷待證事實為真實者,法院即不得認定該事實為真實,否則將與證據法則有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係因○○營造公司於110年4月28日以(助)10503工字第0105號函(本院卷一第91頁,下稱○○營造公司110年4月28日函)通知○○公司並說明:「1.本案空調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風管系統3MF~8MF空調送排風機尚未吊裝、機房內空調箱風管未按裝及收尾、風管置放影響施工動線;更影響空調DDC控制系統工程。2.B1F~B3F進排氣房風機尚未定位、停車場誘導式風機未吊裝、風管未按裝及收尾,工程無進度且無效佔用空間造成其他工班困擾。」,而認○○營造公司之函文稱空調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遂以該函文為依據,主張被告有進度落後之遲延情事。且原告知悉上開函文後分別於110年4月29日(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110年5月4日(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2頁)、110年5月5日(本院卷一第103 頁)、110年5月7日(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32 頁)、110年5月12日(本院卷一第133 頁至第140頁)、110年5月14日(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8 頁)、110年5月15日(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56頁)、110年5月17日(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64頁)、110年5月18日(本院卷一第165 頁至第172頁)、110年5月20日(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110年5月21日(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86頁)、110年5月22日(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6頁)、110年5月24日(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第206 頁)、110年5月25日(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15頁)通知被告,被告仍未進場施作、改善為由,主張被告有系爭工程契約付款辦法三、(本院卷一第13頁)進度落後經原告要求改善,仍未改善之給付遲延情事。
(三)惟查,○○營造公司110年4月28日函中,○○營造公司雖對○○公司主張空調工程進度落後,惟○○營造公司與○○公司間就進度之約定非必然於兩造間發生效力。而原告自承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看不出「被告如何知道何時要進場施作何部分的風管工程?需要多少工期及多少工作人員?何時沒有風管工程要施作,被告不用安排人員進場?」等事項。原告主張要憑責任,要看現場進度,要配合現場自己安排,若營造進度慢,也要跟著慢(本院卷三第346頁)等語,核與被告抗辯兩造並沒有履行期間之約定,且就施工順序、日期、項目並無約定等語相符。是兩造就系爭契約工程項目之履行期間既未約定,自難以○○營造公司主張○○公司有遲延,遂認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履行而有進度落後之情事。
(四)證人即原告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張○○於本院(本院卷三第267頁至第279頁)證述:在110年4月至5月間發送函文給被告前,沒有聽過被告工程款沒有收到,但有聽過風管軟管材料及現場變更圖面沒有提供,風管軟管是原告必須提供,現場變更圖面是○○公司要提供,現場變更圖變要大家一起討論才能畫出來、提供出來;在變更圖面出來前,○○公司黃○○有下達口頭施作風管工程的命令,如果被告依照工地主任黃○○口頭指示的內容先行施作,但施作的內容原告後續不承認,又或者後續變更的圖面跟先行施作的內容不一致,由達興機電、原告、被告討論如何處理;被告施作的風管工程不是全部會用到風管軟管,不會用到風管軟管的是2樓夾層、3樓夾層、6樓夾層、7樓夾層、8樓夾層;被告109年11月至110年5月均有進場施作風管工程,109年11月、12月、110年2月風管軟管有缺貨,當月就叫貨補齊;110年3月被告施作1 樓、2 樓、2 樓夾層、3 樓、3 樓夾層、4 樓、5 樓、6樓、6 樓夾層、7 樓、7 樓夾層、8樓、8 樓夾層,忘記這時要不要用到風管軟管,沒有告訴伊風管軟管有缺貨,應該是沒有缺貨;110年4月被告施作1 樓、2 樓、2 樓夾層、3 樓、3 樓夾層、4 樓、5 樓、6樓、6 樓夾層、7 樓、7 樓夾層、8 樓、8 樓夾層,不記得要不要用到風管軟管,也忘記風管軟管有無缺貨等語明確。依證人張○○之證詞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實有原告應提供之風管軟管材料而未及時提供,及現場變更圖面之情事。
(五)○○公司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黃○○於系爭前案證述:針對估驗期間110年4月25日至110年5月25日的工程款10萬1364元,嘉南白鐵有去施作工項完成,但友信空調認為付給嘉南白鐵的款已超出嘉南白鐵原可領取的款項,故友信空調沒有付款,嘉南白鐵因而不再繼續施作下一期的工程,友信空調才找別家廠商進駐等情,有系爭前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27頁)、廠商計價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01頁)等附卷可佐,足證兩造間就估驗期間110年4月25日至110年5月25日之工程款確有被告已施作完成,原告拒絕依兩造與○○公司約定之計價明細支付工程款之情事。
(六)另黃建嘉於系爭前案另證述被告提供報價暨請款單(本院卷二第135頁)內之工程項目是○○公司與友信空調有合約要施作,其中第1、2、4、5項目是○○公司與友信空調本來合約內容,且款項○○公司已支付給友信空調;第3項是○○公司與友信空調辦理追加,已給付工程款即35,000元的八成給友信空調。又針對此部分的工程材料是友信空調要提供給嘉南白鐵,但友信空調現場沒有提供,友信空調現場負責人請嘉南白鐵先購買材料,並進行施作,嘉南白鐵已經按施工圖施作完成,因兩造對金額有意見,友信空調沒有支付此筆款項等詞,有系爭前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28頁至第133頁)、製表日期記載為110年3月30日之報價暨請款單(本院卷二第135頁)等在卷足參,可知針對此部分被告先行施作之工程項目,兩造間於110年4月後確實有價金如何計算之爭議,應可認定。
(七)依原告實際負責人林承宏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二第363頁)可知,被告於110年5月4日前以LINE傳送函文給林承宏(本院卷二第393頁、本院卷三第93頁,下稱嘉南白鐡110年5月回函),其內容為「主旨:有關友信空調110年4月29日來函回覆。說明:1.嘉南白鐵承攬貴公司豪華影城-空調風管一案。2.因為工程合約有疑義項目與金額,報價單早已給貴公司現場負責聯繫人員。3.嘉南白鐵持續配合現場施工進度,但施工過程屬於友信空調須提供圖面、材料、安裝方式皆無法有效配合工程進度。4.請友信空調對於嘉南白鐵所提供施工過程所衍生追加報價單盡速與回覆如不理會者,該豪華影城所施作項目與原合約圖面不符者其相關材料均屬本公司財產,本公司有權申請假扣押並拆回。」,此有嘉南白鐡110年5月回函在卷(本院卷二第393頁、本院卷三第93頁)可稽。依嘉南白鐡110年5月回函及上開證人張○○、黃○○之證詞可知,兩造間於110年4月間確實有工程合約有疑義項目與金額,且原告確實有未如期提供圖面、材料之事宜,致被告於110年5月開始未配合施作,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進場施作一情,是否應歸責於被告,並非無疑。
(八)依上所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履行期間並未約定,原告以○○營造公司稱空調工程進度落後為被告進度落後之依據,顯非有據。又兩造間於110年4月間因合約項目與金額發生疑義,原告亦有未如期提供圖面、材料之情事,被告始拒絕配合要求進展施作,縱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後有針對○○營造公司稱空調工程進度落後一事發函通知被告改善,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遲延,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付款辦法三、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17,630元及利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付款辦法三、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31條請求被告給付1,817,630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