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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林望民黃茂宏吳芙蓉

  • 當事人
    陳澤芳李如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陳澤芳 相 對 人 李如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8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大太陽商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本件本票)抗告人僅有簽名一次,簽名位置在大太陽商務有限公司下方,且只蓋抗告人私章一次,蓋章位置在大太陽商務有限公司右方,符合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法律行為的通常習慣,不應解釋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時又為自己個人為簽發發票的行為,抗告人無須共同負票據責任等語。因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共同發票人即大太陽商務有限公司與抗告人共同簽發的本件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但是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經提出本票為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14號卷第7頁 )。 ㈡、經本院核閱本件本票上所載,於發票人欄位右側除蓋有大太陽商務有限公司印文外,還有其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陳澤芳」的印文蓋用於前開公司印文的右側,雖然本件本票上並未載明代表意旨,但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該等印文蓋用的形式為整體觀察,堪認抗告人前開印文,應是基於抗告人為大太陽商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的身分而為該公司簽發本件本票所蓋用。 ㈢、但是,抗告人除於本件本票上蓋用前開自己的印文外,復於發票人欄位內簽名並於自己的簽名後方緊接著註記「代付款」。如果,抗告人僅有代理大太陽商務有限公司發票的意思,實際上在大太陽商務有限公司前開印文右側蓋用自己印文就已經足夠,沒有另外在發票人欄位另行簽名並註記代付款的必要。所以,從本件本票的形式來看,應認抗告人除以大太陽商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的身分蓋用其印文於該公司印文右側外,亦有與大太陽商務有限公司共同簽發本件本票的意思,始會在發票人欄位額外簽名並註記代付款,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非屬共同發票人等語,並不可採。 ㈣、因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欠缺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王立梅 本票附表: 111年度抗字第2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新臺幣) 001 110年4月14日 5,0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CH579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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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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