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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中如陳威憲呂仲玉

抗告人即

債務人
廖紳富
債務人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郭勁良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代理人
陳敬文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債務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所為之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不認可更生方案,應以裁定為之,該裁定得依法提起抗告,債務人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準此:1.原裁定乃係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惟裁定主文漏未諭知不認可更生方案。2.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得提起抗告救濟。3.原裁定雖告知本件不得抗告,惟依法既得抗告,抗告人自得提出抗告,不受裁定錯誤記載,剝奪抗告人合法權利。

(二)原裁定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房屋及同段191地號土地1筆,抗告人持分1∕4,於民國99年間強制執行之鑑價金額新台幣(下同)1,339,486元,逕認定為依清算程序債權人可受清償金額之一部分,顯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64條第3項明文規定: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6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原裁定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房屋及同段191地號土地1筆,聲請人持分4分之1,計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之一部分(見原裁定第6頁第18行至第7頁第09行所載),顯屬不當,理由如下:⑴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房屋及同段191地號土地1筆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持分4分之1進行拍賣,嗣因前開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顯無拍買實益,且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逾期未表示而塗銷查封登記之事實,業經原裁定確認,足證抗告人確因該筆房地向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無力按期清償本息,而遭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該筆房地,並因拍賣無實益,而塗銷查封登記,惟該筆房地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塗銷,此有該筆房地之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如此情形,抗告人如何將設有抵押權之房地變賣換價?

⑵該筆房地為抗告人與其他人共有,抗告人持分僅4分之1,如此應有部分依常情並無人願意購買,而成為共有人,抗告人主張該筆房地為不易變價之財產,實與常情無違,殊屬可採。⑶原裁定以「前開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17日向本院報聲請人於該行並無債務存在,故前開不動產應無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顯無拍賣實益之情事。」等語(見原裁定第6頁第26行至同頁第30行所載),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40495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既已認定拍賣最低價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豈有可能抗告人於玉山商業銀行並無債務存在之可能?諒係抗告人原姓名「廖宗泰」後改名為「廖紳富」,原裁定法院函詢時,抵押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因資料尚未更新,始錯誤函覆聲請人於該行並無債務存在等語,容有錯誤,再者,無論該抵押債務之債務人是否為抗告人,抗告人既已將持分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至今尚未塗銷,抗告人實難以將該筆房地變價,其為不易變價之財產,至為明確。⑷原裁定將該筆房地,於99年間強制執行鑑價金額1,339,486元,逕認定為依清算程序清償金額之一部分,顯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64條第3項明文規定。

(三)抗告人於110年7月25日提出更生方案,已符「盡力清償」標準:

1、抗告人於110年7月25日提出更生方案,每期清償8,500元、清償期問為6年、共72期、清償總金額為61萬2,000元、清償成數為8.5%,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31,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768元,尚餘9,032元,而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僅清償8,500元,「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等語(見原裁定第5頁第22行至同頁31行所載)。

2、惟查,上開坐落高市○○區○○段000○號房屋及同段191地號土地1筆,抗告人持分1∕4,應屬「不易變價之財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不易變價之財產」不應計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內,理由已詳如前述,準此:⑴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尚有保單價值350,562元、加特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1,210股,價值42,132元,合計392,694元,此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⑵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8,500元、清償期間為6年、共72期、清償總金額為61萬2,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得受償金額61萬2,000元,已較上開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392,694元,明顯較多,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定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⑶抗告人為盡力清償,已剔除次子扶養費,將原本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之更生方案,提高為每月清償8,500元,經此努力,抗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要件,此業經原裁定認定在案,是以抗告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情事。

(四)綜上所陳,原裁定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房屋及同段191地號土地1筆,抗告人持分1∕4,於99年間強制執行之鑑價金額1,339,486元,逕認定為依清算程序債權人可受清償金額之一部分,顯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64條第3項明文規定,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64條第3項規定,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即上開房地後,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顯然已達同法第64條第1項「盡力清償」標準,法院應認可更生方案,且本件並無同法第64條第2項各款不得認可之情事,原裁定竟不認可更生方案,裁定進入清算,實有違誤,且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促進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意旨,殊有不當,請鈞院依法撤銷,以維抗告人合法權益。

(五)又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1、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I項規定,乃係強制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尚無不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斟酌餘地。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61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若具備第64條第1項情形,法院即不應依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六)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在卷可按,更生方案之條件並已盡力清償,尚請鈞院詳為審酌。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即第59條的會議或第60條的書面)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但是,同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即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三、經查,本件原審於111年2月7日裁定債務人廖紳富自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係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函移送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而查移送意旨是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撤回之聲請亦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擬由法官裁定是否進入清算程序。次查,本件在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更生之執行程序中,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21日公告本案債權表後,抗告人於110年7月2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0年7月28日公告更生方案,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限期命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嗣經過半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未達可決。

四、嗣後,本院司法事務官經詢問抗告人是否願修正更生方案,然查,抗告人於110年8月31日聲請撤回,惟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14日發函通知結果,並再次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修正更生方案,惟抗告人並未提出新的更生方案,僅於110年9月23日具狀陳報其已盡力清償云云。

五、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一)抗告人聲請撤回,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因此,本件即無同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存在。

(二)再查,本件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內容,也無法認定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依抗告人於110年7月25日提出之調整後的更生方案(包含提出時間:110年4月7日記載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必要支出狀況及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31,800元;而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交通費、勞保費、健保費、工會費、房租、水電費、通話費、扶養費合計28,869元。而查抗告人所主張必要支出中之膳食費每月6,000元、交通費(機車燃料及保養費用)每月500元、勞保費1,929元、工會費每月150元、房租每月與長子分擔需負擔10,000元、通話費分擔500元,合計共19,079元的部分,業據抗告人提出嘉義腳底按摩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等為證(見高雄地院卷第33至34頁、第35至38頁、第45頁),且金額未逾越合理範圍,固屬可採。另健保費1,790元部分,查抗告人表示因其次子已成年,不再列計必要支出,而抗告人提出之繳費通知單,則是包含抗告人與其次子2人之費用,抗告人既然剔除次子相關支出,則健保費部分應為每月895元(5,370÷3÷2)。另水費部分,依抗告人提出之單據(見高雄地院卷第39至40頁),每期即2個月之帳單金額分別為565元、742元,平均每月約327元,與長子分擔後,抗告人應負擔金額為每月164元。另電費部分,依抗告人所提單據(見高雄地院卷第41至44頁),每期即2個月之帳單金額分別為601元(1樓)、5,888元(2、3、4樓)與603元(1樓)、1,947元(2、3、4樓),平均每月約2,260元,與抗告人長子分擔後,抗告人應負擔金額為每個月1,130元。另外,扶養費的部分,查抗告人表示因其次子已成年,不再列計必要支出,每月清償金額多出3,000元,則抗告人僅需扶養母親1人,而依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列之母親扶養費每月1,500元,經本院於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認定准許,故抗告人提列的扶養費部分,應為1,500元。以上合計,抗告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21,268元,加計扶養母親費用1,500元,總共為22,768元。而以抗告人每月收入31,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2,768元後,每個月尚餘9,032元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卻主張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為加計保險解約金後,每月清償8,500元,已低於抗告人每個月收入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之餘額9,032元,難認為抗告人已盡力清償。

(三)另查,抗告人雖然主張名下房地,僅持分4分之1,仍遭法院查封中,難以變現;另股票為未上市股票,無人願意收購,此二部分財產無法變價,用資清償,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3項規定扣除云云。然查,抗告人持有加特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210股,於108年10月、1l月、12月及109年1月皆有交易紀錄,而且109年1月的賣價為34.82元,有大富未上市股票資訊網之交易紀錄在卷可參,並非不易變價或無人願意收購。又查,抗告人所有之房地雖然是持分,然該不動產是坐落在住宅區中之透天建物,持分亦有四分之一,並非極微。復查,債權人聲請查封或假扣押債務人的不動產,經法院查封或是假扣押完畢後,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如果嗣後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確定,債務人可以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查封。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5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參。因此,抗告人主張名下房地仍遭法院查封中,難以變現,而未將名下的不動產之價值記載在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中,並非可採。另查抗告人名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合計應為350,562元;加特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210股,應以現值42,132元列計(1,210股×34.82元)。抗告人所有房屋及建物之現值,依照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99年10月的估價,應以1,339,486元列計。又查,上述不動產上雖然登記設定抵押權;惟查,抵押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17日向本院陳報債務人廖紳富即廖宗泰在該行無任何債務存在,此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1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卷宗內可稽。且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不但是載明債務人廖紳富即廖宗泰,並且也載明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因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民事陳報狀,是以最新的資料更新以後之內容,而提出陳報狀,屬於正確的陳報資料。抗告人在於111年2月21日民事抗告狀辯稱因伊原姓名「廖宗泰」後改名為「廖紳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資料尚未更新,始錯誤函覆伊於該行並無債務存在等語,容有錯誤云云。所辯核與實情不符,顯然並非可採。上述房地之前雖然登記有設定抵押權,但是,現在已經無抵押權所擔保的債務存在,自應計入更生方案可償還總額之財產範圍內。因此,抗告人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並償還債務之財產總額,至少應在1,732,180元以上。惟查,抗告人提出每期清償8,500元,清償期數72期,清償總金額612,000元之清償方案,顯然是低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1,732,180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的規定,法院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復查,抗告人每月薪資(勞務所得)31,800元,扣除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2,768元後,餘額為9,032元。而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因此,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的規定,抗告人應提出清償總金額至少清償2,144,235元以上之更生方案【計算式:{(31,800元-22,768元)×72期+1,732,180元}×0.9=2,144,235元;元以下捨棄不計】,始能夠認為抗告人已盡力清償。

六、綜據上述,本件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撤回之聲請亦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而抗告人提出每期清償金額8,500元,清償期數72期,清償總金額612,000元之方案,顯然低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1,732,180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的規定,法院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抗告人應提出清償總金額至少清償2,144,235元以上之更生方案,始能認為抗告人已盡力清償;抗告人提出清償總金額612,000元之方案,無法視為抗告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因此,本件原審裁定抗告人廖紳富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予以改判,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於抗告人另外陳稱原裁定乃係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惟裁定主文漏未諭知不認可更生方案云云。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函所附之移送意旨,將本件移送民事庭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其中並無提及本件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之情形,故原審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可,無須另外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是抗告人陳稱原裁定的主文漏未諭知不認可更生方案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呂仲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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