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陳威憲
- 法定代理人許志文、郭明鑑、黃男州、陳鳳龍、許國興
- 當事人楊振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懿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逸君、創鉅有限合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振傑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呂懿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振傑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家庭經濟狀況原本就窘迫,聲請人先前加入賀寶芙直銷,先以刷卡購買產品,又與人合夥投資健身房,惟營運不善,遂開始舉債以支應生活花費。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1,100,399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72期、利率5%、每月還款金額為6,114元之還款方案,且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學貸部分不列入協商,聲請人尚有臺灣銀行、創鉅有限合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債務,聲請人現為派遣員工,雖有收入但不穩定,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報其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和379,591元,提供分72期、利率5%、月付金6,114元之還款方案,致電聲請人代理人,惟其表示聲 請人欲向法院聲請更生清算程序,因雙方無共識,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表示其無法負擔上開方案,因債權人均未到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調解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100年度至110年度最低生活費、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繳款通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573號 民事裁定、畢業證書、薪資明細、富邦產險、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98、163 至220頁)。 ㈢查聲請人主張其就讀東吳高職時,因學校與產業之建教合作,與艾瑞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艾瑞克公司)配合,由艾瑞克公司依照各公司派遣需求而派遣聲請人至各公司工作,屬短期派遣性質,通常每3個月調派1次,有時1 個月換1次,之前派遣至華通電腦有限公司工作,目前已調 派至萬事達開發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不一定,月薪約3萬 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存款內頁為證,應予堪認。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 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計算,扣除母親 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772元及租屋補助3,000元,與扶養義務人共5人分擔後,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6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之存摺內頁、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231至241頁)。查聲請人母親為49年4月 生,目前61歲,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惟無財產所得,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6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㈤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136元後(計算式:17,076元+2,060元),僅有餘 額10,864元(計算式:30,000元-19,136元),雖足以支付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6,114元之清償 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臺灣銀行、創鉅有限合夥、裕富公司之債務均未計入,酌以聲請人與裕富公司申辦機車分期付款,每期須繳款4,96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以聲請人前揭餘額顯然無法負擔,更遑論臺灣銀行、創鉅有限合夥尚未提出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141,252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 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方瀅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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