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陳威憲
- 法定代理人林鴻聯、宋耀明、平川秀一郎、朱祐宗
- 原告陳怡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義育、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唐曉雯、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怡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陳怡秀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怡秀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以信用卡供日常支出,因入不敷出,以債養債,致無力清償。對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283,230元之無擔保 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提出以債權額100,800元,分48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2,1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提出債權總額為231,235元,以債權 額100,800元,分48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2,100元之 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目前在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25,000元,每月僅能清償約5,000元,因尚有3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依上開方案試算後,聲請人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調解卷( 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薪資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存摺內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保險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41頁、本院卷第57至71、79至91頁)。 ㈢查聲請人主張於山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6,00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應予堪認。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 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㈤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僅有餘額8,924元(計算式:26,000元-17,0 76元),雖足以支付聯邦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2,100元之協 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依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還款總額300,000元 ,以每月為1期,分150期,每期2,00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 院卷第29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可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方案辦理(見調解卷第107頁、本院卷第49頁),則 按上開所載分48期、0利率,每月需還款7,218元(計算式:346,482元÷4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前揭餘額8,924元確實無法負擔,遑論尚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未陳報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056,495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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