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蕭名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林慧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蕭名淇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04年與前妻結婚後,長女於105年1 月甫出生開銷龐大,家庭所需生活費用入不敷出,因此向銀行借款作為家用開銷支出,又聲請人當時在台中餐廰工作,路途往返及接送小孩需買車代步而向銀行借款,之後因工作不穩定,致無力償還。對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1,223,231元之 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1,165,178元,分180期、利率5%,每 月還款9,21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23,076元後,僅餘2,924元,無 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具狀陳報提供以債權金額1,165,178 元,分180期、利率5%,月付9,21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 表示每月最多僅能負擔約3,000元,故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 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00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本件聲 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薪資明細、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35頁、本院卷第13至17、21、81、93至110頁)。 ㈢查聲請人主張於東春館(韓國館)擔任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26,00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為證,應予堪認。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6,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子女之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查聲請人之長女為105年1月生,目前6歲,為未 成年人,無所得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6,000元,其金額尚屬合理,應予認列。 ㈤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076元(計算式:17,076元+6,000元)後,僅有餘額2, 924元(計算式:26,000元-23,076元),顯不足清償最大債 權銀行玉山銀行所提每月清償9,21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況 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入。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051,828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 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