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請人即
- 債務人
- 邱榮彬
- 債務人
- 相對人即
- 債權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債權人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誠志
- 債權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代理人
- 黃莉玲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代理人
- 呂亮毅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喬湘秦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債權人
-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竹村泉一
- 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債權人
-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守文
- 債權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 代理人
- 黃莉玲
- 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主民
- 債權人
-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井英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邱榮彬自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328,596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總價值有保單數份、機車2輛,債務總金額則有4,328,59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0年3月23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佐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於調解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水上中庄郵局之帳戶,於111年4月1日存款餘額為66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93年12月1日存款餘額為100元;臺灣銀行的帳戶,於100年12月8日存款餘額為0元。上述存款餘額,合計共166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新光人壽及富邦人壽的保險,保單價值合計共615,65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金明細之資料在卷佐參(本院卷第75-77頁)。
四、再查,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聲請人陳稱當時因核卡核貸非常寬鬆,所以很多申辦都是前妻用伊的名義辦理,當時雖有固定工作,在擔任一家公司的大貨車司機,一個月收入約35,000元,但那時候錢莊、當鋪都來討錢,錢都被他們討走,所以銀行這邊繳不出來。這些借貸事情影響到伊的工作,導致那份工作在18年前也沒有了,現在到處打零工,還款金額無法負擔,所以停止清償。
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4,328,596元云云。而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3月29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933,90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4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05,748元(其中本金為75,682元、利息為230,06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4月14日民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10,436元(其中本金為404,231元、利息為1,202,955元、違約金及執行費為3,25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4月14日民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77,556元(其中本金為194,945元、利息為582,611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3月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824,481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3月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188,845元(其中本金為49,631元、利息139,21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3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41,988元(其中本金為228,514元、利息為648,391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65,08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3月11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01,219元(其中本金為99,973元、利息為298,827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2,419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3月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599,169元(其中本金為158,499元、利息為437,820元、違約金為2,850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183,808元(其中本金為52,130元、利息為130,778元、違約金及費用為900元)。另外,依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調解程序中陳報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其中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1,090,820元(其中本金為250,000元、利息為743,102元、違約金為97,718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59,059元(其中本金為37,574元、利息104,127元、違約金為17,35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728,483元(其中本金為453,468元、利息為1,053,243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221,77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632,062元(其中本金為149,301元、利息為476,463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6,298元)。另外,本件還有其他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數額即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59,05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450,554元、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236,486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284,008元為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至少應在11,407,679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現在打零工,擔任工地臨時工、清潔工、水泥小工、助手雜工等,每個月收入大約23,000元至25,000元。又查,聲請人必要支出主張以最低生活標準乘以1.2 倍計算。即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的1.2倍即17,076元,作為聲請人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合計僅166元。另聲請人持有新光人壽及富邦人壽的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共615,655元。又查,聲請人109年度無所得收入資料。而查,聲請人是於民國63年12月出生,現在年齡已逾4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約18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在打零工,每個月收入約23,000元至25,000元,以每月最高收入25,000元為計算,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僅剩餘7,924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11,407,679元以上之債務,扣除聲請人之存款166元及保單解約金615,655元,尚積欠10,791,858元以上之債務,需要約1,362個月即113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復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 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 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前積欠銀行債務,又遭錢莊、當鋪討債,因為借貸事情影響到工作,導致失去原來的工作,僅得四處打零工,擔任工地的臨時工,從事清潔工、水泥小工、助手雜工等工作,收入減少,工作也不穩定,而無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陳報金融機構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的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八、至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債權人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4日民事申報債權狀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14日提出之民事申報債權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或是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本院經核閱上揭之陳報狀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