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4號
- 聲請人
- 健雅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1093502464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下稱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聲請人應行清算程序。本件聲請人雖列名「周先進」為其法定代理人,陳稱聲請人之董事會於107年間決議,由全部股東拋棄股權,由「周先進」為清償代理人,處理聲請人之債務分配云云,惟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清算人應由公司全體董事擔任,例外在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決定,依聲請人提出其87年9月17日修正之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產生予以明文規定,聲請人之董事會雖決議由「周先進」為其清償代理人,仍非屬依法律或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決議選任之清算人,又依登記查詢資料所載,聲請人之董事會現已不存在。是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爰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