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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柯月美黃佩韻馮保郎

上訴人
林涵宥(原名: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楊政宏
被上訴人
楊沛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0年度朴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就輔具費用、看護費用、僱請保母費用、僱請員工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均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當庭表示僅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並當庭表視同意,核屬一部撤回上訴,其撤回上訴部分,本院毋庸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僅對精神慰撫金過高部分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車禍當天上訴人有陪同被上訴人到醫院,上訴人詢問醫生,醫生表示是小傷,被上訴人沒有包紮也沒有敷藥,也未住院,保險的理賠總共在醫療部分僅理賠4千多元,被上訴人傷勢輕微卻主張12萬元的精神慰撫金,相當不合理。且被上訴人傷勢是本件車禍所造成的部分,上訴人才須賠償,才是上訴人的責任範圍,被上訴人在急診室下病床之前所驗出來的傷勢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離開急診室之後,若又有因為其他不明因素,導致傷勢加重,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無庸負責。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超過103,414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車禍當日,上訴人確實有到急診室,但中途離開,並未全程陪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急診室有8、9個小時,上訴人只有陪伴1小時,故上訴人不完全清楚急診室做了哪些醫療處置。車禍當日被上訴人有包紮,有包紮照片可證。雖然被上訴人掛號費用只有4千多元,但不代表傷勢很輕。本件醫療部分,上訴人只有賠償被上訴人掛號費,完全沒有賠償其餘醫療費用及自費額費用。被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右肩脫臼、脛骨斷裂、無法站立、無法抱起年僅1歲的女兒,亦無法從事原本開店營業工作,被上訴人承受極大精神壓力,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合理,並未過高。

(二)上訴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6日晚間6時48分許,駕駛車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北向慢車道,行經該路與新生路交岔口,因疏未注意,逕自在開啟轉警示燈後,即駕車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忠孝路北向慢車道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至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傷害(下稱本件車禍)。

2、本件車禍上訴人是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是肇事次因。

3、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63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二)爭執事項:

1、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2萬元,是否過高?

四、本院判斷: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2萬元,是否過高?

1、上訴人本件車禍之發生,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肩鎖骨關節脫臼、右側脛骨後踝骨折等傷,且上訴人是是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是肇事次因,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63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以上有本院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審卷第9-12、202、204頁、110年度交附民字第第62號卷第7、17頁),並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無誤,且上訴人因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據上可證,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且致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無誤。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查,上訴人因過失造成被上訴人受傷,自係對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自應准許。

3、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

⑴本件車禍發生之緣由,係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適遇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直行駛至,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兩車閃避不及而擦撞,足認上訴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110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卷第48、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兩造就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被上訴人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⑵被上訴人為正修科技大學畢業,現為統香商行之負責人,每月收入約7-8萬元;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美甲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以上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原審卷第120頁)。

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肩鎖骨關節脫臼、右側脛骨後踝骨折等傷害,前後在急診室工待8小時48分,該傷勢須以石膏副木固定,且須坐輪椅,3個月內不宜從事長期站立、行走、搬重物之工作,須由專人照顧生活起居3個月,以上有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審卷第202、204頁、110年度交附民字第第62號卷第7、17頁)。可見上訴人之上開傷勢,確屬因本件車禍而受傷。

⑷車禍當日被上訴人當日急診之醫療費用總金額為13,271元,其後醫療費用額1,432元、664元、1,144元、1,115元、1,241元、1,088元,以上有收據可證(110年度交付民字第62號卷第7-16頁)。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保險理賠醫療部分僅理賠4千多元,而認被上訴人之傷勢輕微,並不可採。

⑸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有兩造107年至10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證(見個資卷),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未扣減過失相抵及保險給付),並無不當,上訴意旨茲摘原判決精神慰撫金12萬元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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