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更二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曾文欣
- 當事人趙晟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二字第3號 聲 請 人 鄧羽秢律師 相 對 人 趙晟宏 上列相對人與第三人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0年度他字第32號 ),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再向本院繳納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趙晟宏與第三人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1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重勞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等判決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本院前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他字第32號職權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52,104元。惟相對人上訴第三審時向最高法院聲請選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760號裁定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並經該院於本院上開110年度他字第3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後,以110年度台簡字第3210號裁定核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該 部分律師酬金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本院110年11月23日所為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就此部分未及裁定,爰依上開規定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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