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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曾文欣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陳俊良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蕭淳陽檜意森活村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蕭淳陽 相 對 人 檜意森活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由鈞院判決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計支出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920元,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判決並 於111年4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裁判費7,920元,共8,920元,本件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2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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