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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曾文欣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蕭淳陽
相對人
檜意森活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由鈞院判決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計支出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920元,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判決並於111年4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裁判費7,920元,共8,920元,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2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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