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號
- 聲請人
- 陳秀萍
- 相對人
- 瑀展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慧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嘉簡聲字第99號裁定以新臺幣180,000元提供擔保,聲請於鈞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174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370號提存在案。嗣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南簡字第1646號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益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嘉簡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存字第370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南地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