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0號
- 聲請人
- 維祥水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銘男
- 相對人
- 蔡文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4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已就本院105年度朴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及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28號假扣押執行撤回,並發函定21日期間內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為此,檢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行使權利函及回執、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等文件影本,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狀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朴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40,000元,經本院提存所提存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1月間,聲請人撤回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裁定亦據聲請人聲請撤銷且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5號裁定准予撤銷,聲請人再委由中山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受文起21日內行使權利等情,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影本為證,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朴全字第1號聲請假扣押卷、105年度存字第51號擔保提存卷、105年度執全字第28號假扣押執行卷、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5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且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復經聲請人委由中山法律事務所發函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