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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威憲

聲請人
林順斌
相對人
佑螢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佑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8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3,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4號和解成立,相對人佑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螢公司)願負擔本件訴訟第一、二審裁判費用(含鑑定費用等在內)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部分,相對人佑螢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已由本院111年度他字第15號裁定辦理,本件僅就聲請人預納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9,893元部分,按和解筆錄約定由相對人佑螢公司負擔,故相對人佑螢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93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鑑定費用 19,893元    聲請人分別於110年4月27日、7月6日、7月7日預納12,000元、7,693元、200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佑螢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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