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6號
抗 告人即
- 原告
- 中聚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益瑞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人即
- 被告
- 張智芳
侯文翎
侯弘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核定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470元,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惟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一、被告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四、確認被告侯文翎、侯弘翊持有由被告張智芳於106年3月1日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目的係在使被告張智芳積欠原告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065,749元(原債權總額530萬元,扣除讓與訴外人林秀卿之3,000,000元,及強制執行所得後,尚餘2,065,749元)債務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原告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債權額2,065,749元。至於前開訴之聲明第四項,係確認被告侯文翎、侯弘翊對被告張智芳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本票之票據3,500,000元債權不存在。是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票債權額3,500,000元。兩者目的均在使原告對被告張智芳之2,065,749元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2,065,749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因此,抗告人即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