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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9號

外國判決許可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唐一强

聲請人
即原告
采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莉婷
訴訟代理人
李𠇷俊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許書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外國判決許可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住所地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號9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先予敘明。原告起訴請求准許判命被告給付之外國判決許可執行,其起訴時陳報之被告住為本院轄區之嘉義市○區○○路00000號5-2樓,原告係以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40號處分書記載被告居所為住所陳報本院,然此部分於處分書記載居所,且被告於民國102年將戶籍遷入前揭臺北市涼州街地址後,並未遷離該處,可認被告住所於原告起訴時即於前開臺北市涼州街,亦足認原告起訴時陳報之嘉義市友愛路並非被告設籍之住所,且本院首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經寄送前揭原告陳報之嘉義市友愛路住所,該處之管理委員會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退回前揭郵件,其退回理由為遷移新址不明,有退回信封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81、83頁),益徵被告起訴時並未居住於原告陳報之前開嘉義市居所。

三、又原告前揭臺北市涼州街住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原告聲請移轉管轄為有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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