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9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采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莉婷
- 訴訟代理人
- 李𠇷俊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許書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外國判決許可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住所地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號9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先予敘明。原告起訴請求准許判命被告給付之外國判決許可執行,其起訴時陳報之被告住為本院轄區之嘉義市○區○○路00000號5-2樓,原告係以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40號處分書記載被告居所為住所陳報本院,然此部分於處分書記載居所,且被告於民國102年將戶籍遷入前揭臺北市涼州街地址後,並未遷離該處,可認被告住所於原告起訴時即於前開臺北市涼州街,亦足認原告起訴時陳報之嘉義市友愛路並非被告設籍之住所,且本院首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經寄送前揭原告陳報之嘉義市友愛路住所,該處之管理委員會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退回前揭郵件,其退回理由為遷移新址不明,有退回信封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81、83頁),益徵被告起訴時並未居住於原告陳報之前開嘉義市居所。
三、又原告前揭臺北市涼州街住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原告聲請移轉管轄為有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