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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黃茂宏

上訴人
即原告
蔡榮科
即原告
蔡應霖
即原告
蔡文君
被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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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人 劉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37,394元(計算式:1,820,294元+17,100元=1,837,3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824元。另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徵19,216元,然上訴人即原告僅繳納19,117元,故上訴人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元(計算式:19,216元-19,117元=99元)。是前開第二審裁判費28,824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元,合計28,923元(計算式:28,824元+99元=28,923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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