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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0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美利

原告
烽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嬌
原告
吳欽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告
邱瑞波
被告
邱秋炫
被告
謝秋龍
被告
邱陳金葺
被告
邱綉戀
被告
邱勝輝
被告
邱秀鴻
被告
邱勝章
被告
邱勝華
被告
邱淑琳
被告
邱淑君
被告
邱淑怡
被告
邱建程
被告
邱詩婷
被告
邱盟博
被告
邱怡甄
被告
邱俊達
被告
邱政隆
被告
邱鼎文
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復導
被告
邱運華
被告
王梅蘭
第三人
温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民國111年7月19日裁定吳欽達為承當訴訟之原告之裁定,應予廢棄。

二、吳欽達聲請承當原告烽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烽成公司)訴訟之聲請駁回。

三、原告烽成公司聲請第三人温志明承當被告謝秋龍之聲請駁回。

四、原告烽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邱勝章之監護人姓名、地址,並依繼承系統表計算被告邱綉戀、邱勝輝、邱秀鴻、邱勝章、邱勝華、邱淑琳、邱淑君、邱淑怡、邱建程、邱詩婷、邱盟博、邱怡甄、邱俊達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承當訴訟,均須以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參照),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烽成公司雖陳明已於111年4月12日移轉應有部分320分之39予吳欽達,並聲明由吳欽達承當訴訟(本院卷㈣第45頁),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裁定吳欽達承當原告移轉訴訟之原告地位(本院卷㈣第53頁),惟原告烽成公司於111年4月12日僅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吳欽達,原告烽成公司仍為坐落嘉義縣○○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謄本可參(本院卷㈣第137至14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烽成公司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吳欽達僅受權利移轉一部,不得聲請承當訴訟,本院111年7月19日裁定吳欽達為承當訴訟之原告之裁定,應予廢棄,吳欽達111年10月5日聲請就取得之應有部分承當訴訟(本院卷㈣第105頁)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烽成公司雖一再陳報稱因被告謝秋龍於訴訟過程中移轉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温志明,故追加温志明承當訴訟云云,惟被告謝秋龍於111年1月28日雖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温志明,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謄本可參(本院卷㈣第361至362、391、413至415頁),惟經本院於111年9月23日以函文通知被告謝秋龍,是否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由温志明承當被告謝秋龍之訴訟,並於同日以函文通知温志明,是否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代移轉之被告謝秋龍承當訴訟,該函文已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111年9月28日送達被告謝秋龍、温志明,但被告謝秋龍、温志明迄今並未陳報,顯見被告謝秋龍、温志明並無意願由温志明承當被告謝秋龍之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僅原告烽成公司願意由温志明承擔訴訟,被告謝秋龍、温志明均無意願,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從而,原告烽成公司聲請第三人温志明承當被告謝秋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邱勝章業經法院裁定監護,請補正此部分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姓名、地址之欠缺。

四、本件原告烽成公司起訴聲明雖請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然就被告邱綉戀、邱勝輝、邱秀鴻、邱勝章、邱勝華、邱淑琳、邱淑君、邱淑怡、邱建程、邱詩婷、邱盟博、邱怡甄、邱俊達(下稱被告邱綉戀等人)之應繼分比例並未計算,請核算被告邱綉戀等人之應繼分(須列出計算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第2項、第3項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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