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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馮保郎

原告
鑫成座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傑
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
被告
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90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而費用5,7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原告出貨期日向原告購買座椅貨品金額共665,003元,原告已將貨品交付予被告,然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665,003元,又於111年7月18日退回部分系爭貨品金額144,100元予原告,被告尚欠貨款520,903元。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出貨單、發票、退貨單為證(本院卷第13-2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如前所述,被告向原告買受貨物,但尚欠520,903元未付,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從而原告本於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20,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1月1日起(111年10月31日送達,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出貨期日 金額 統一發票開立期日及發票號碼   1 111/03/01 73,500元 111/03/00 00000000   2 111/05/03 84,000元 111/05/00 00000000 金額444,518元   3 111/05/06 167,475元    4 111/05/13 57,383元    5 111/05/18 135,660元    6 111/05/30 129,885元 111/06/00 00000000   7 111/06/29 17,100元 無                共計  665,8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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