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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美利

原告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原告
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
原告
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被告
陳簡友
被告
簡永坤
被告
簡淑芬
被告
簡安緹
被告
簡淑琪
被告
吳簡素香
被告
簡榮福
被告
簡榮周
被告
上8人均為簡欉之繼承人
被告
簡蔡麗秀即簡欉之繼承人及簡欉之繼承人簡綾萱之
被告
簡土城
被告
簡文雄
被告
簡埤(民國113年3月24日歿)
訴訟代理人
簡坤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告
簡秋香
訴訟代理人
江昱賢
被告
簡添進
被告
簡溪河
被告
簡進祥
被告
簡清和
被告
簡國松
被告
簡國卿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告
簡國田
被告
簡國彬
被告
簡玉枝
被告
簡玉月
被告
簡三江
被告
上3人均為簡清火之繼承人及簡清火繼承人吳鴛鴦
被告
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簡豐材即簡清火之繼承人及簡清火繼承人吳鴛鴦
被告
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告
簡玉純即簡清火繼承人吳鴛鴦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簡健煌
被告
簡煌品
被告
簡煌誌
訴訟代理人
簡順德
被告
簡順通
被告
簡張樹蘭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告
簡有才
被告
江煌堅
被告
簡明然
被告
簡明哲
被告
簡文棋
被告
蔡秋紅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告
朱嘉振
被告
朱嘉閔
被告
上3人均為朱永輝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簡玲綺
被告
簡沛慈
被告
簡姿韻
被告
簡淑琴
被告
上4人均為簡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簡芳賢
被告
簡芳萬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告
王桂香

王志雄

王志民

簡秀華

簡芳諒

上7人均為簡石胆之承受訴訟人

邱翠美

簡學章

簡濠莑

簡孟皇

簡孟湋

上5人均為簡萬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簡友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准由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二、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提出具體記載請求拆除之各建物坐落土地面積、請求拆除之被告各為何人之更正書狀,並提出各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之證據。如請求拆除面積較起訴狀所載面積有增加,並應一併補繳裁判費。

三、本件應由蔡秋紅、朱嘉振、朱嘉閔為被告朱永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本件應由簡玲綺、簡沛慈、簡姿韻、簡淑琴為被告簡金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五、本件應由簡芳賢、簡芳萬、簡芳諒、簡秀華、王志雄、王志民、王桂香為被告簡石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六、本件應由簡蔡麗秀為被告簡綾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七、本件應由簡三江、簡豐材、簡玉枝、簡玉月、簡玉純為被告吳鴛鴦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八、本件應由邱翠美、簡學章、簡濠莑、簡孟皇、簡孟湋為被告簡萬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鼎公司)代原告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承當訴訟部分: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巨信公司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之112年4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易鼎公司,爰聲請由易鼎公司代伊承當訴訟(本院卷㈡第245至246頁)。

㈢、經查,巨信公司上開主張,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49頁),而巨信公司與易鼎公司間之信託目的為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3日嘉林地登字第1140000291號函所檢附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可參(本院卷㈢第7頁),因未經兩造同意承當訴訟,故巨信公司聲請准易鼎公司代其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巨信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業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完畢,易鼎公司並應於114年3月21日前,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提出具體記載請求拆除之各地上物坐落土地面積、請求拆除之被告各為何人之更正書狀,並提出各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之證據,如請求拆除面積較起訴狀所載有增加,並應一併補繳裁判費,以利訴訟之進行。

三、承受訴訟部分: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朱永輝部分: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朱永輝於111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秋紅、朱嘉振、朱嘉閔,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㈡第69至73頁)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㈢第41頁)可參,本件訴訟自應由其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㈢、被告簡金城部分: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簡金城於111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簡玲綺、簡沛慈、簡姿韻、簡淑琴,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㈡第83至93頁)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㈢第43、47頁)可參,本件訴訟自應由其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㈣、被告簡石胆部分: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簡石胆於111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簡芳賢、簡芳萬、簡芳諒、王簡秀齊、簡秀華,王簡秀齊於簡石胆死亡前之103年7月18日死亡,代位繼承人為王志雄、王志民、王桂香,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㈡第107至118頁)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㈢第45、55頁)可參,本件訴訟自應由其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㈤、被告簡綾萱部分: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簡綾萱於111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簡蔡麗秀,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㈡第139、141、145頁)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㈢第49頁)可參,本件訴訟自應由其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㈥、被告吳鴛鴦部分: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吳鴛鴦於112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簡三江、簡豐材、簡玉枝、簡玉月、簡玉純,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㈡第267至281頁)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㈢第51頁)可參,本件訴訟自應由其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㈦、被告簡萬居部分: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簡萬居於112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翠美、簡學章、簡濠莑、簡孟皇、簡孟湋,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㈡第327至337頁)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㈢第57頁)可參,本件訴訟自應由其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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