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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美利

原告
全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進榮等間聲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次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廢除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之雙軌制,而改採董事單軌制(參見69年5月9日修訂公司法第10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故有限公司對內係由董事執行業務。至有限公司之監督機關,並無如股份有限公司設有監察人、股東會(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之制度,關於有限公司之內部監督,則由股東自行負擔,亦即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參照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因此,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限,原則上不包含業務執行權限。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固為公司法第213條及第214條所明定,但有限公司並無準用上開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又無業務執行權而僅有監察權,亦無從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自僅得向公司主張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行為,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公司對被告陳進榮等提起本訴,起訴狀所載原告監察人為邱美娟,惟依原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進榮,邱美娟為股東,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自無法定代理權,則本件訴訟因原告公司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致無法進行,容有補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不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如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已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另行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亦應具狀陳報,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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