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4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施峰達
- 被告
- 婦友欣業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中山
- 被告
- 林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捌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861,11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婦友欣業有限公司邀同林中山、林冠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簽發保證書一紙,擔保婦友欣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80,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婦友欣業有限公司於109年起向聲請人借款35,000,000元,其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一所載,此有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增補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書類影本可稽,目前尚欠本金25,861,11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因被告婦友欣業有限公司以主債務人之身分,未能按期清償對於其他第三人之債務,故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0款主張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等迄今仍未清償,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增補契約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資料、單筆催收款項明細查詢資料、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13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594號支付命令、111年8月11日催告函、111年8月17日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郵件招領逾期信封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婦友欣業有限公司、林中山、林冠志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婦友欣業有限公司、林中山、林冠志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增補契約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資料、單筆催收款項明細查詢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13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594號支付命令、111年8月11日催告函、111年8月17日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郵件招領逾期信封影本等資料為證。又查,被告兼婦友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中山、被告林冠志分別於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6日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註: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公田派出所(被告兼婦友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中山部分)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被告林冠志部分),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惟查,被告兼婦友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中山、被告林冠志於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而且,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被告林中山、林冠志連帶保證被告婦友欣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查,被告婦友欣業有限公司以主債務人之身分,未能按期清償對於其他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櫻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此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1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594號支付命令可稽。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0款之約定,立約人為主僨務人時,如有未能按期清償對金融機構或其他第三人之債務,或該債務發生加速到期之情事時,無須由原告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減少立約人所簽訂各項授信契據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主張其所負之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0款約定,主張借款全部視為到期,核屬有據,為有理由。又查,被告婦友欣業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25,861,11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今尚未清償。被告林中山、林冠志二人既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婦友欣業有限公司、林中山、林冠志連帶給付原告25,861,11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原借款金額 約定清償日 請求金額 利息付訖日 應計利息 違約金 1 111年6月1日 1,250,000元 112年6月1日 1,250,000元 111年7月31日 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計算 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二成計付 2 111年7月12日 1,000,000元 112年1月12日 1,000,000元 111年8月11日 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計算 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二成計付 3 111年7月12日 1,250,000元 112年7月12日 1,250,000元 111年8月11日 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計算 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二成計付 4 111年6月1日 3,750,000元 112年6月1日 3,750,000元 111年7月31日 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計算 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二成計付 5 111年7月12日 4,000,000元 112年1月12日 4,000,000元 111年8月11日 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計算 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二成計付 6 111年7月12日 3,750,000元 112年7月12日 3,750,000元 111年7月11日 自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計算 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二成計付 7 109年1月17日 1,000,000元 112年1月17日 166,664元 111年7月16日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計算 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二成計付 8 109年6月11日 1,000,000元 112年6月11日 305,550元 111年7月10日 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05%計算 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二成計付 9 110年10月14日 2,000,000元 115年10月14日 1,700,003元 111年7月13日 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按年息2.16%計算,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05%計算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按年息0.216%計付,自111年9月8日至112年2月14日止,按年息0.3005%計付;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01%計付 10 109年1月17日 4,000,000元 112年1月17日 666,669元 111年7月16日 自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計算 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二成計付 11 109年6月11日 4,000,000元 112年6月11日 1,222,225元 111年7月10日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05%計算 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二成計付 12 110年10月14日 8,000,000元 115年10月14日 6,800,003元 111年7月13日 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按年息2.16%計算,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05%計算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按年息0.216%計付,自111年9月8日至112年2月14日止,按年息0.3005%計付;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01%計付 合計 35,000,000元 25,861,114元 合計請求金額:新台幣25,861,1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