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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唐一强

聲請人
秀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宜儒
代理人
劉家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支票),相對人為最後執票人,不慎遺失,為票據權利人,該證券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89號公示催告在案,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各情,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支票附表:111年度除字第34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付款人 1 秀田有限公司劉宜儒 110年8月31日 54,000元 JV0000000號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2 秀田有限公司劉宜儒 110年6月30日 38,728元 JV0000000號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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