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他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皓岑、布袋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秉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黃皓岑 被 告 布袋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勞簡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96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40元,因原告已繳納48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0元(計算式:1,440元-480元),並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