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52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1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呂仲玉

原告
林順斌
被告
佑螢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4號成立和解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具狀起訴狀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順斌新台幣2,552,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2月22日以111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嗣後,原告另以110年8月13日民事準備及追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順斌新台幣3,520,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次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80,030元。另被告也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部分廢棄。嗣後,兩造於111年4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4號成立和解,因此,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業經兩造在第二審成立和解而終結。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原告在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520,1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947元;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80,0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9,566元。雖然,原告在於起訴時,可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原告是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並無預納第一審裁判費。而且,於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之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因此,在於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即應以全額計算。

五、復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第一審為35,947元,第二審為29,566元,合計總共65,513元。於經扣除因兩造在第二審成立和解而得聲請退還之第二審三分之二的裁判費19,711元【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計算式:29,566元2/3=19,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後,尚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9,855元,合計總共45,802元。此部分訴訟費用,原本應由原告負擔;惟查,兩造在第二審於111年4月25日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4號成立和解之時,約定「佑螢股份有限公司願負擔本件訴訟第一、二審裁判費用(含鑑定費用等在內)」。因此,上述裁判費45,802元,應該由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應該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告佑螢股份有限公司在於15日內向本院繳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他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