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他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建勳、吉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姿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16號 原 告 陳建勳 被 告 吉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4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2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5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 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7號受理,經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 被告應自109年9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各自每月10日發放報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 原告4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28 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帳戶,並自109年9月1日起,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98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帳戶。 ㈡核上開第1項、第2項、第4項後段聲明之請求,雖訴訟標的並 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聲請人所得受之利益,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則核定聲明第1項之價額,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工資及 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聲明第2項、第4項後段合計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準。因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 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80,000元(計算式:〈33,000元〉×12月×5年) ; ㈢聲明第2項請求109年9月9日前之工資、加班費共42,672元及第4項前段請求109年9月1日前提撥勞工退休金2,284元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956元(計算式:42,672元+2,284元) 。 ㈣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24,956元(計算式 :1,980,000元+44,9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 準此,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即844元(計算式:21,097元×4%=84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20,253元(計算式:21,097元-844元 )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4元,被告應 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53元,並依前揭規定說明,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