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他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蔡佳益、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張奕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19號 原 告 蔡佳益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奕春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調解成立(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號),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5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第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 。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563元,然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上開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嗣經本院判決訴 訟費用(除撤回、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然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字 第1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卷宗核閱後,依前開說明,原告應負擔即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差額13,5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並類推 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