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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他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呂仲玉

  • 當事人
    吳昱霆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36號 原 告 吳昱霆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勞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1 年3月31日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及 工資補償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86,000元,原告並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救字第7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次查,原告在第一審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勞簡字第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94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經於111 年8月22日確定在案。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38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八,即被告應該負擔335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即應該由原告負擔3,855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 兩造應該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兩造於15日內向本院繳納。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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