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37號
- 原告
- 劉儀玲
- 被告
- 黃永志即嘉安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該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勞簡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告負擔,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0即530元(計算式:2,650元×20%),餘2,120元(計算式:2,650元-530元)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883元,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67元(計算式:2,650元-883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7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