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他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劉儀玲、黃永志即嘉安藥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37號 原 告 劉儀玲 被 告 黃永志即嘉安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7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該事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勞簡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告負擔,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70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0即530元(計算式:2,650元×20%),餘2,120元(計算式:2,650元-530元 )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883元,而暫免 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67元(計算式:2,650元-883元) ,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7元,並依 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