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6號
- 原告
- 徐明清
- 被告
- 大嘉義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4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同此意旨)。則本院自應以減縮後之金額徵收裁判費,是此部分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31,5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準此,第一審裁判費共計5,540元(計算式:2,540元+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即55元(計算式:5,540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485元(計算式:5,540元-55元 )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85元,並依前揭規定說明,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