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呂仲玉
- 當事人吳昱霆、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吳昱霆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9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30,6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至被告公司面試,並經被告公 司錄取,隨即於110年10月15日到職,職位係物流司機,負 責駕車載運貨物至各地配送。又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於 配送貨物時因須至後車箱將貨物拿至地面,自貨車落地時不慎扭傷腳,隨即於當日前往「黃俊寅骨科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足踝扭挫傷」,並經醫師建議休養二周。又載有「建議休養二周」醫囑之診斷證明書先前已提供給被告,惟被告並未返還原告,而原告於111年3月4日重新聲請之診斷 證明書即未再為上開建議休養二周之記載,附帶敘明。 二、爾後,原告遂向被告公司請病假在家休養,然於同年11月初被告告知原告須返回工作崗位繼續工作,故原告僅休養約9 日,隨即於同年11月3日再次返回公司繼續從事其工作。惟 至同年12月9日原告實無法再忍受腳傷劇痛,遂再次向被告 公司請假休養。然請假休養期間原告之腳傷遲遲無法痊癒,原告遂於同年12月29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以下簡稱大林慈濟醫院),始得知原告之腳傷已加重成「左踝外側副韌帶斷裂」,並經醫囑建議休養三個月,且須使用足踝護具固定。 三、又原告受傷期間,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公司商討職災補償處理方式,惟並未獲被告回應,原告遂於110年12月14日至嘉義 縣政府申請勞資調解,兩造於111年1月6日調解成立,被告 同意給付原告110年10月至12月之工資差額及工資補償共56,000元,兩造另同意雙方繼續維持僱傭關係,被告並應於原 告職災期間繼續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四、兩造調解成立後,被告確實有給付調解結果第1條所載之56,0 00元,惟至今均未依約給付調解結果第3條之職業災害補 償。又系爭調解筆錄並未具體記載被告應於何時給付原告多少金額之職災補償,故原告遂提起本訴訟,以確認職災補償之金額並請求被告給付,以茲救濟。 五、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按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原審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傷害,於法並無違誤」。 七、查本件原告係駕車配送貨物,並於卸貨之途中受有傷害,應屬《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所謂之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故應為職業傷害無疑。又依照「原證5」之診斷證明書,本案原告治療其左踝傷勢,必須使 用「足踝護具」固定,故原告於111年1月17日自費購買8,000元之足踝護具支出,應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之「 必需之醫療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補償。 八、又依照「原證5」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原告須休養三個月; 而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再次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回診,經醫師認定須再休養六個月,故依照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至被告公司面試時,兩造本即約 定原告之月薪為42,000元,且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頁「資方主張」倒數第二行:「針對12月9日以後,公司會申請職災 ,110年12月薪資42,000元全給」,足見兩造約定原告薪資 為42,000元無疑。綜上,原告依照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至9月之薪資補償共378,000元,即屬有據。 參、證據:提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查詢營業據點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黃俊寅骨科診所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111年1月5日及111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統一發票及被告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 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黃俊寅骨科診所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大 林慈濟醫院111年1月5日及111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嘉義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 三、次查,被告於111年5月17日已收受本院言詞辯論之通知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於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且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係屬真實。至於被告之前在於111年5月10日本院調解程序中,雖然曾經委任公司法務江禾畬到場,惟未提出委任狀,本院當場諭知應於三日內補提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委任狀,惟迄今仍未提出,因此,江禾畬不具代理權,其在調解程序中所述,不應予以斟酌,附此敘明。四、再查,原告係於110年10月25日於配送貨物時因須至後車箱 將貨物拿至地面,自貨車落地時不慎扭傷腳,隨即於當日前往「黃俊寅骨科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足踝扭挫傷」並經醫師建議休養,原告遂向被告公司請病假在家休養,然於同年11月初被告告知原告須返回工作崗位繼續工作,故原告隨即於同年11月3日再次返回公司繼續從事其工作。惟至 同年12月9日原告無法再忍受腳傷劇痛,遂再次向被告公司 請假休養,因腳傷遲遲無法痊癒,原告遂於同年12月29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始得知腳傷已加重成「左踝外側副韌帶斷裂」,並經醫囑建議休養三個月,且須使用足踝護具固定,故原告於111年1月17日購買8,000元之 足踝護具。又依原證5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必須休養 三個月,休養期間應至111年4月5日為止。而原告於111年3 月29日再次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回診,經醫師認定必須再休養六個月,有原證8醫療診斷證明書載明,休養期間應至111年9月29日為止。原告因腳傷而加重成左踝外側副韌帶斷裂, 包括就醫期間及應休養期間的計算,應該自110年10月25日 受傷之日開始起算,計算至最後休養期間屆滿日即111年9月29日為止。前後期間合計總共11個月又5日。惟查,被告已 給付原告110年10月至12月的工資差額及工資補償,而原告 在本件僅是請求111年1月至9月的薪資補償。另查,原告的 月薪為42,000元,此有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筆錄載明。因此,本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告公司應該 補償給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的薪資合計 總共為376,600元【計算式:(42,000×8)+(42,000×29/30)=3 76,600】。另外,原告於111年1月17日購買8,000元足踝護 具,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的規定,被告公司應補償給 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8,000元。以上兩筆金額合計,總共為384,600元。 五、復查,本件依原告111年5月12日民事陳報狀之內容,被告在兩造於111年1月6日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後所給付原告 之金額,除被告本應給付原告110年10、11、12月之薪資56,000元外,僅給付下列金額(因勞保局給付之金額,依勞動基準法均屬被告可扣抵之金額,故一併計明如下):㈠111年1月 10日,被告給付原告「薪資」:9,881元。㈡111年1月27日, 被告給付原告「年終獎金」:19,500元。㈢111年2月10日,被告給付原告「薪資」:1,818元。㈣111年3月10日,被告給 付原告「薪資」:17,787元。㈤111年4月20日,勞保局給付原告「勞保其他傷病給付薪資」:17,545元。㈥111年4月26日,勞保局給付原告「勞保其他傷病給付薪資」:37,914元。總上,除上開編號㈡之金額為年終獎金,不應計入原告每月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計算,其餘部分,被告於111年1月6日調解後僅給付原告84,945元【計算式:9,881元+1,818元 +17,787元+17,545元+37,914元=84,945元。註:原告民事陳 報狀誤載為67,375元】。另查,本件依原告訴訟代理人111 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說明,原告6月30日有再領到268,961 元。此數額包括被告公司有匯款218,000元(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的金額);還有一個手續費1,744元;新光保險公司有匯款49,217元,合計總共268,961元。而原告上述所領的 金額84,945元及268,961元,應該從本件請求的金額中扣除 ,於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0,694元【計算式:384,600元-(84,945元+268,961元)=30,694元】。六、綜據上述,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因配送貨物自貨車落地時 扭傷腳,嗣後因腳傷而加重成左踝外側副韌帶斷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在醫療中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薪資,合計總共為384,600 元。經扣除嗣後領取的金額84,945元及268,961元之後,於 請求被告公司應再給付30,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而原告就上述應予駁回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本件判決命被告應為給付之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洪毅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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