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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8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呂仲玉

原告
蘇朗耀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告
寶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恩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貳拾柒元。

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已曾經與被告進行過勞資爭議之協調,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上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載明,並提出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佐參,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又查,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因此,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764元,並應提繳19,08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共177,84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惟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本件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27元【計算式:1,880元-(1,880元2/3)=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7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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