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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呂仲玉

原告
嚴玉龍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被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12月19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提出原證3終止勞動契約的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之收件回執影本;並具狀補充說明下列事項(註:繕本請逕寄給被告):

一、原告於110年9月28日以書面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當時有無具體說明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的何款規定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如果無具體說明係依據何款規定情形,則原告主張該次通知已經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所持理由為何?

二、原告是在於何時知悉被告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

三、原告主張於100年11月間遭被告調派至集團所屬大陸公司,當時是由被告公司何人通知原告調派至集團所屬大陸公司?有無行文通知原告?還是僅以口頭通知?

被告應具狀補充說明下列事項(註:繕本請逕寄給原告):

一、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清海與北京星堡智慧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呂清喜,兩人是否為家族親屬或所營事業之合夥或股東關係?;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9資料內容及台灣星堡保全集團之企業組職架構圖,有無意見?

二、原告嚴玉龍於100年11月間至大陸地區的北京星堡智慧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任職,當時是否係由被告公司將嚴玉龍調派至大陸地區的北京星堡智慧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嚴玉龍於當時是如何知道大陸地區有北京星堡智慧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可提供原告工作的職位?

三、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6年9月2日起即任職被告嘉義分公司,擔任技術部門職員工至今約24年間,雖原告自到職日起皆任職於嘉義分公司,惟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不斷變更投保單位,考其目的,應係藉此脫法行為中斷原告年資之計算」等語,並提出原證2佐參。請被告說明:⑴原告是否自86年9月2日起即任職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嗣後原告有無於何時離職?何時再復職?⑵原告是否曾經至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或至「南投營業所」任職?⑶原證2的投保資料表為何會出現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生效日期:103.6.9;退保日期:103.12.1)及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所(生效日期:103.12.4;退保日期:109.11.3)之投保單位名稱?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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