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淑芳、賴麗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壹)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一、查被告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以本院111年度勞 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強制執行處以111年執全新字第89號強制執 行命令辦理在案。 二、然前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以本件被告名義申請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與本件原告根本無涉,原告係依原告與被告所簽定現仍有效之「合作契約書 」而持有如強制 執行事件附圖一所示印章,核與被告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所提與第三人陳韻芬間之「合作協議書」完全不同,而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貳)系爭開業執照係被告所占有管領,與原告無涉,被告無向原告取回系爭開業執照之請求權,是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蓋被告係依醫療法第15條及第20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後執有開業執照,並將開業執照放置於醫療機構之明顯處所,可知開業執照為被告占有管領中,而與原告完全無涉。又被告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責人,診所之經營與原告無關,再參前開醫療法相關規定,被告所指開業執照非在原告管領中,且原告與被告間從未有管領開業執照之約定,遑論被告有向原告請求取回之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向原告請求取回系爭開業執照之實體債權關係並未有效成立,而有債權不成立之情,本件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偕同取回云云,自無理由,應予撤銷。 (參)原告係依與被告所簽訂現仍有效之「合作契約書」而持有系爭印章,而與被告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所提出與陳韻芬間訂定之「合作協議書」完全不同,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一、被告係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醫院經營管理技術服務及諮詢分析顧問、提供藥品耗材及眼科儀器設備、及「大學」商標及服務標章授權等服務,並依顧問服務内容簽訂代刻印章授權書,而存有合作契約關係及授權關係至明。至被告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中所提出與陳韻芬間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係被告與陳韻芬就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合作設立、經營之約定 ,與原告 無關。 二、被告於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提111年5月3律師函,乃由 被告向陳韻芬所發主旨為「代甲○○女士發函終止合作協 議,敬請查照」之律師函,核與原告無關。 三、是由前述可知,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與被告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中所提出之與陳韻芬間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完全不同;又被告所稱合作協議終止云云,實係被告向陳韻芬所發律師函,亦與原告無關,是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合作契約關係及代刻印章授權書仍有效存在,故被告以其與陳韻芬間「合作協議書」終止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原告偕同返還印章云云,自無依據,應予撤銷。 四、再者,原告與被告合作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且原告為上櫃公司,當會依契約内容審慎保管及代為用印,要無被告所妄加臆測之不利益情形。 五、綜上,本件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情,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原告偕同返還印章云云,要屬無據,應予撤銷。 (肆)被告刻意隱匿原告與被告所簽訂「合作契約書」,使法院誤認原告為系爭執行名義之相對人,並誤導本院認有專屬管轄之適用,實則原告核與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内容毫無相關,是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一、查被告雖以其與陳韻芬間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及被告向陳韻芬所發律師函,而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強制執行,以向原告取回系爭開業執照及系爭印章。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合作協議書」之債之關係僅存在於被告及陳韻芬間,而具有相對性,被告要無從向「合作協議書」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合作協議書」對原告為法律上之主張至明。 二、次査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所提供之診所經營管理技術服務及諮詢分析顧問、提供藥品耗材及眼科儀器設備、「大學」商標及服務標章授權等服務簽訂「合作契約書」,業如前述,可知原告與被告就前揭服務之提供確有一有效存續之合作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詎被告為規避「合作契約書」第18條雙方約定合意管轄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約定,並為達其騷擾原告目的,竟刻意隱匿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合作契约書」,並扭曲解釋其與陳韻芬間為僱傭關係,而主張本案應適用勞動事件法,除達其迴避原告與被告約定管轄法院之目的外,更使原告無端涉入本件相關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案件。 三、綜上,被告不僅無前述執行名義所指之請求權外,其刻意隱匿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更係刻意誤導法院判斷,使本院誤認原告為系爭執行名義之相對人及適用管轄,致原告無端涉入本件相關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案件,更使本院誤以勞動事件法認定本件管轄法院,是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有當事人不適格、管轄權錯誤之情,應予撤銷。 (伍)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勞全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有「聲明非屬爭執之法律關係」、「無爭執之法律關係」 等與法定要件不符之重大疏漏,原告已就違背法令處 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提起抗告。 (陸)並聲明:一、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勞全 字第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著有規定。然假扣押、假處分(包含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裁定雖得為執行名義,但其性質僅係保全執行,不生確定請求權本身之效力,債務人對請求權本身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求解決;且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亦得聲請撤銷,故對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為終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裁判要旨;與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4年9月修訂2刷第165頁,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論西元2012年2月版第195頁,陳世榮著強制執行法詮解77年7月修 訂版第146頁均同此見解)。次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結果,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查本院111年度勞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命本件被告供擔保後,本件原告與陳韻芬應協同本件被告至嘉義市○○路000號1至 3樓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取回以本件被告名義申請之醫療機 構開業執照;並應將本件被告授權本件原告與陳韻芬刻製之印章4刻交付本件被告;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111年10月11日至現場執行,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勞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定111年9月14日執行命令等為證,固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前開請求,然對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不得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故 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