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淑芳、賴麗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麗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第77條之1第1、2項著 有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亦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查: 一、上訴人即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撤 銷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 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勞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而本院111年度勞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係命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供擔保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與陳韻芬應協同本件被上訴人至嘉義市○○路000號1至3樓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取回以本件被上訴人名義申請之 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並應將本件被上訴人授權本件上訴人與陳韻芬刻製之印章4刻交付本件被上訴人。 二、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乃醫療機構開業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因返還開業執照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與印章若非就金融機構存摺存款或其他財物之歸屬有爭執者,自亦無從認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則均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則依兩造於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38號事件中之主張,債務人即上訴人本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無從認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是依前開說明,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應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上訴訴訟標的利益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三、則上訴人即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然上訴人即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在卷可憑,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235元;另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合計41,237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