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張銘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65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兆敦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未滿20歲之人 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且未結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3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7條、第79條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其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核發支付命令,因債務人與原 債權人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簽約日期為民國(下同)109年7月21日,債務人於簽約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9條規定,該契約應得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核債權人所提出之申請表影本,其上僅有債務人及其母親之簽名,並非債務人「全體」法定代理人表明同意或承認債務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即屬效力未定,債權人無從依約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是債權人無法釋明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是本院於111年3月8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簽 約時有債務人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承認等之釋明文件,該通知業已於同月14日送達債權人,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債權人既不能釋明系爭契約為一有效契約,其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