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650號
- 債權人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兆敦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且未結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3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7條、第79條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其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核發支付命令,因債務人與原債權人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簽約日期為民國(下同)109年7月21日,債務人於簽約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9條規定,該契約應得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核債權人所提出之申請表影本,其上僅有債務人及其母親之簽名,並非債務人「全體」法定代理人表明同意或承認債務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即屬效力未定,債權人無從依約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是債權人無法釋明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是本院於111年3月8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簽約時有債務人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承認等之釋明文件,該通知業已於同月14日送達債權人,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債權人既不能釋明系爭契約為一有效契約,其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