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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

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聲請人
廖紳富即廖宗泰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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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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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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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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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郭勁良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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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代理人
陳敬文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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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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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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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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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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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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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資產表所列編號1、2、4、8、9資產准予返還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同條例第1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就資產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本院認以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函知債權人就資產表及處分方式,債權人均未為反對之意見,亦有本院函文附卷可參。惟債務人陳報依其資力僅能提出資產表編號1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3,920元、編號2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編號4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38,776元、編號8嘉義興嘉郵局存款299元、編號9台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存款1,118元之等值價金,合計244,113元並到院繳納。另資產表所列其他財產均進行換價,其中編號3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解繳保單解約金199,511元,編號5、6之不動產經本院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拍賣換得價金2,189,800元,編號7加特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經本院拍賣換得價金11,000元,另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於111年8月5日陳報債務人得請求保單醫療保險金183,040元,亦經本院通知解繳到院。本院於112年9月19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債權人及聲請人均未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業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此有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發還案款通知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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