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 聲請人
- 築金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宗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倫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0日以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及同段348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1月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茲因第三人興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14,000,000元,並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惟第三人興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我國就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被擔保債權資格,係採有限制說,意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必須自上開一定範圍內所生者為限,以兼顧交易安全,同時保護抵押人或後次序抵押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嘉倫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雖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憑,然依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資料記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係「相對人嘉倫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有限公司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債權釋明文件,係第三人興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成立之借款契約,尚無法作為本件抵押債權之釋明資料。故本院於111年11月7日通知聲請人應補正抵押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1年12月5日具狀表示無法提出釋明資料,從而本院無從依形式審查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間有抵押債權存在。聲請人既無法提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嘉倫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關於相對人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及同段356建號)拍賣抵押物聲請部分,本院將於程序完備後,另發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