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盧致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盧致宏 相對人兼 債 務 人 鄧順吉 相 對 人 鄧清芳 相 對 人 羅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有民法第881條 之17、第873條及第8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鄧馮福妹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鄧順吉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之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月2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鄧順吉於㈠103 年1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2,200,000元;㈡109年5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元;㈢110年2月8日擔任第三人桃子的幸福生活館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㈣ 104年9月4日擔任第三人羅嘉琪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 用800,000元,詎債務人鄧順吉未依約繳款,上開借款均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合計1,011,191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又附表不動產經繼承及買賣,移轉於相對人鄧順吉、鄧清芳及羅耀輝,並依法登記完畢,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放款借據、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查詢單、催款函及中華郵政郵件回執等資料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於112年1月5日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 相對人鄧順吉於112年1月10日具狀陳報本件抵押債權僅剩餘額392,645元,聲請人將其餘信用貸款一併列入聲明,實屬 不公等語,惟按非訟法院僅對於聲請人所提證明文件而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相對人鄧順吉上開陳述,已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而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中埔鄉 金蘭 34-1 4,696.09 全部 1.相對人鄧清 芳:權利範 圍939218分 之000000 0.相對人鄧順 吉:權利範 圍939218分 之369609 3.相對人羅耀 輝:權利範 圍469609分 之10000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