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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6 日

聲請人
鄭錦淵
相對人
六合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8年4月21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合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24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大林鎮 東林 1218 184.04 4分之1  002 嘉義縣 大林鎮 東林 1219 954.00 6分之1  003 嘉義縣 大林鎮 東林 1220 363.00 4分之1  004 嘉義縣 大林鎮 東林 1231 629.00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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