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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7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4 日

聲請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哲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世明律師(地址:嘉義市○區○○街000號)為被繼承人張哲維(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0年8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哲維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哲維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哲維經營獨資商號維傑電器實業工程行,滯欠聲請人110年6月期營業稅73,713元未繳納,因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10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或死亡,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國稅徵收,爰依法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指定擔任遺產管理人具律師身分,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遺產變價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足堪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出具願意擔任之同意書並經聲請人先行墊付25,000元之管理報酬,故本院認選任張世明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張哲維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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