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丙○○ 丁○○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鄭百榕 楊凱翔 黃品憲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218,13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417,69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330,35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11 年4月29日拒絕賠償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政府拒絕賠 償理由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6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已踐行國家賠償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917,695元、丁○○2,101,5 86元、甲○○1,830,358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718,138元、 丁○○1,917,694元、甲○○1,83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1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丙○○、丁○○、甲○○(以下逕稱姓名,或合稱原告)起訴主 張: ㈠戊○○於111年2月20日凌晨2時19分下班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行經嘉義縣太保市東勢里嘉58-1線3.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被告對系爭路段之路樹疏於維護、保養、巡查,致事發前其中一棵路樹(下稱系爭路樹)因風雨遭連根拔起,橫倒於慢車道上。嗣戊○○於前開時間 行經系爭路段慢車道,為閃避倒下之路樹,加上天雨路滑,終致擦撞路邊緣石,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與顏面鈍性創傷,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足認被告對於系爭路樹之管理確有欠缺,與戊○○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2條、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258元,由甲○○支付。 2.喪葬費用:328,100元,由甲○○支付。 3.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9年嘉義縣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531元,故一年為234,372元 (計算式:19,531元×12月=234,372元)。而丙○○為戊○○之 女,於戊○○因本件事故死亡時,僅16歲,距18歲成年尚有 2年待扶養,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及戊○ ○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為2分之1,是其損失之扶養費用為218,138元(計算式:234,372元×係數1.00000000/2人=218,138元)。丁○○為戊○○之子,於戊○○因本件事故死亡時 ,僅14歲,距18歲成年尚有4年待扶養,依年別單利5%複 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及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為2 分之1,是其損失之扶養費用為417,694元(計算式:234,372元×係數3.00000000/2人=417,694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三人因本件事故失去父親及丈夫,精神痛苦萬分。而事故發生時,丙○○就讀臺南護專一年級,丁 ○○就讀南興國中二年級,甲○○畢業於大同商專,爰按兩造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各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718,138元、原告丁○○1,917, 694元、原告甲○○1,83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系爭路樹傾倒之位置與戊○○擦 撞緣石之處相差23.4公尺,顯然戊○○係安全通過路樹後始發 生擦撞事故,原告復無法證明戊○○之擦撞緣石,係因閃避傾 倒之路樹所引起,難認戊○○之死亡與系爭路樹傾倒有因果關 係。 ㈡又自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第2點記載 ,戊○○血液酒精濃度為19.3mg/dl,足見本件事故係因戊○○ 自己酒後駕車,加上當時天候不佳略有風雨,其騎乘機車不穩所致,是戊○○擦撞系爭路段緣石與路樹傾倒並無因果關係 。 ㈢縱認戊○○擦撞系爭路段路邊緣石致死,與路樹傾倒具有因果 關係,則因本件事故發生時雖有風雨,但未達颱風等風災等級,被告無從預見有路樹、號誌或其他道路附屬設施倒塌之情形。又被告委託之廠商輝翔企業社確實已依契約於111年2月7日及111年2月12日進行每月兩次之定期巡查,並無路樹 傾倒情形。 ㈣系爭路樹支架係於109年4月22日種植時設置,並於110年9月1 7日經廠商認定後拆除;又被告於事發前移除路樹支架,亦 符合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頒佈之樹木植栽設計施工手冊、高雄市樹木景觀與安全管理自治條例總說明等規定,故系爭路樹支架於種植1年5個月後拆除,並無不當。再由同批種植之384棵路樹,於事故發生時其餘383棵路樹均無傾倒,即可知悉被告對於該批路樹之管理並無缺失。 ㈤縱認戊○○之死亡與系爭路樹傾倒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於 系爭路樹之管理亦有欠缺,則因戊○○酒後駕車,處於非安全 駕駛之不穩狀態而擦撞系爭路段緣石,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自現場照片可見,傾倒之路樹占據戊○○行駛之車道未達2分之1,周邊路燈明亮,倘戊○○盡其注 意義務,並非難以迴避,是戊○○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丙○○、丁○○為戊○○之子女,均未成年,甲○○為戊○○之妻。 ㈡戊○○於111年2月20日凌晨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行經嘉義縣太保市東勢里嘉58-1線3.3 公里處時,因機車擦撞路邊緣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顏面鈍性創傷,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㈢嘉義縣太保市東勢里嘉58-1線3.3公里處之路樹,為被告負責 維護管理。111年2月20日凌晨發生該處路樹(花旗木)遭風雨連根拔起橫倒路面,約占用慢車道寬度一半。依現場照片觀之,該倒下之花旗木,無支架支撐,附近旁邊部分花旗木則有支架支撐。 ㈣原告已踐行書面請求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惟遭被告拒絕賠償。 ㈤被告將系爭路段之路樹,委由輝翔企業社進行每月二次之巡查維護管理。輝翔企業社於111年2月7日、111年2月12日進 行定期巡查,當時並無路樹傾倒情形。 ㈥戊○○生前於故宮南院擔任保全工作,事發前之上班時間為111 年2月19日晚上7時至2月20日凌晨2時。事發時係返家途中。㈦戊○○死亡後,經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9.3mg/dl,換算吐氣 酒精濃度為0.0965mg/l。 ㈧倘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對於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 ,258元及喪葬費為328,100元;對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18 ,138元,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17,694元,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路樹,未以支架加以支撐,且花旗木根基未穩,致111年2月20日凌晨2時19分之前,路樹 遭風雨連根拔起橫倒於慢車道,造成戊○○行經該路段時,閃 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失控擦撞路邊緣石,人車倒地,傷重死亡,是否可採? ㈡被告下列抗辯是否可採: 1.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戊○○係為閃避橫倒於慢車道之路樹,始擦 撞路邊緣石,並致戊○○死亡,故路樹傾倒與戊○○之死亡間, 無因果關係,是否可採? 2.戊○○係因酒後駕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3mg/dl),加上 當時氣候不佳略有風雨,始擦撞路邊緣石而死亡,故戊○○之 死亡與路樹傾倒無關,是否可採? 3.縱認戊○○之死亡與路樹傾倒有因果關係,則被告已委託輝翔 企業社於111年2月7日及111年2月12日進行每月兩次之定期 巡查,就系爭路段之路樹,已為相當之維護,故被告無法預見路樹傾倒之可能而即時防止,被告無管理上之欠缺,是否有理由? 4.縱認戊○○之死亡與路樹傾倒有因果關係,則因戊○○於事發時 係酒後駕車,故戊○○就其死亡之結果,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是否可採? ㈢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失218,138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 000元,合計1,718,138元,是否有理由? ㈣丁○○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失417,694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 000元,合計1,917,694元,是否有理由? ㈤甲○○請求被告賠償其為戊○○支出之醫療費用2,258元、喪葬費 用328,1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1,830,358元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戊○○係為閃避橫倒於慢車道之路樹,始致機車失控擦撞路邊 緣石,並因而傷重死亡,系爭路樹之傾倒與戊○○之死亡間, 有因果關係: 1.查系爭路段除有系爭路樹橫倒於慢車道之外,並無其他障礙物,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301頁),則依一般經驗 法則,行駛於車道之駕駛人實難預見道路前方會有橫倒之路樹,而事先採取防避措施。又系爭路段係戊○○下班返家必經 之路,事故發生時亦係戊○○下班時間,且系爭路段除有傾倒 之路樹外,別無其他障礙物,則戊○○實無於熟悉路況並正常 行駛之情況下,突然機車失控擦撞路邊緣石之理。是本件無法排除系爭傾倒路樹係造成戊○○機車失控之唯一原因,二者 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發經過應係戊○○於凌晨時分行經 系爭路段時,突見慢車道上有橫倒之路樹,因煞避不及,且瞬間為閃避該路樹,而致機車失控擦撞路邊緣石,終致傷重死亡,洵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系爭路樹傾倒之位置與戊○○擦撞緣石之處相差 23.4公尺,顯然戊○○係安全通過路樹後始發生擦撞事故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12頁)。然查,車禍事故經常發生於一瞬 間,戊○○因突見系爭路樹橫倒於慢車道,煞避不及,急於向 右閃避,遂致機車失控擦撞路邊緣石,符合行進中機車之慣性。且觀之系爭路樹、戊○○之安全帽、緣石擦撞痕跡、血跡 、刮地痕、機車依序分布於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益徵戊○○確係因系爭路樹 之傾倒而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取。 3.被告又辯稱:戊○○係因酒後駕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3mg /dl),加上當時氣候不佳略有風雨,始擦撞路邊緣石而死 亡,故戊○○之死亡與路樹傾倒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惟查,戊○○送醫後,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檢測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19.3mg/dl,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僅0.0965mg/l,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構成公共危險罪之每公升0.25毫克(0.25mg/l),相差甚遠,要難認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被告上開 抗辯,自無可採。 4.被告再抗辯:其已委託輝翔企業社於111年2月7日及111年2 月12日進行每月兩次之定期巡查,就系爭路段之路樹,已為相當之維護,故被告無法預見路樹傾倒之可能而即時防止,被告無管理上之欠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惟查,被告既為系爭路段路樹之維護管理機關,則被告除委託廠商輝翔企業社進行定期巡查外,亦應負責維護管理該路段路樹之安全,於路樹生長情形不佳,或根基未穩固定著於土地而有傾倒之虞時,即應挖除或進行加固措施,此業據證人即輝翔企業社領班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8頁)。 本件事發當日嘉義縣太保市之降水量,凌晨1時為5.5毫米,凌晨2時為3.0毫米,當日累積總雨量39.5毫米,凌晨1時平 均風速3.2m/s,平均風向359度(北風),當日觀測到之最 大瞬間風速為10.9m/s,風向347度(北風),發生時間為0 時34分。大雨定義為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毫米以上,或一小時雨量達4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強風定義為平均風力增強至六級(10.8m/s)以上,或陣風達八級(17.2m/s)以上之現象,111年2月20日皆未達大雨及強風標準,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嘉義氣象站111年7月4日嘉象字第1116300219號函及 檢附之111年2月20日降水量及平均風風速風向資料,暨同站111年11月10日嘉象字第1116300383號函及檢送之111年2月20日逐時降水量及平均風風速風向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135至139、389至392頁)。審諸系爭路樹在未有大雨強風之情況下,仍遭連根拔起,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37、259頁),足見系爭路樹根部未穩固定著於 土地。又系爭路樹自109年4月22日移植於系爭路段,即由輝翔企業社負責維護管理,該企業社對於系爭路樹根部未穩固定著於土地之情,自可知悉,卻未予移除;且於110年9月17日拆除支架後,亦未視該路樹之個別生長情況,重新設置支架加固,終致略微風雨,即遭連根拔起,並致戊○○行經時閃 避不及,機車失控擦撞路邊緣石而死亡。輝翔企業社對於系爭路樹之管理自有欠缺,其委託機關即被告同有管理之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5.被告另抗辯:系爭路樹支架係於109年4月22日種植時設置,並於110年9月17日經廠商認定後拆除,被告於事發前移除系爭路樹支架,符合桃園市政府工務局頒佈之樹木植栽設計施工手冊、高雄市樹木景觀與安全管理自治條例總說明等規定,故系爭路樹支架於種植1年5個月後拆除,並無不當。再由同批種植之384棵路樹,於事故發生時其餘383棵路樹均無傾倒,亦可知被告對於該批路樹之管理並無缺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4頁)。惟查,縱認輝翔企業社於110年9月17日拆 除支架並無不當,然該企業社於支架使用期限屆至拆除後,如路樹仍有根部未穩固定著於土地之情形,本有重新設置新支架或為其他加固措施之必要,以維護路樹安全,此為當然之理。又被告自陳同批種植之384棵路樹,其中383棵均無傾倒等語,由此益徵系爭路段之路樹並非因風雨等天候因素而大量傾倒,系爭路樹顯係因個別因素而引起傾倒。依此,輝翔企業社對系爭路樹之個別生長狀況疏未注意,並施以加固措施,其對系爭路樹之管理顯有欠缺至明。被告上開抗辯,允無可採。 ㈡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抗辯戊○○與有過失,為無 理由: 1.被告抗辯:縱認戊○○之死亡與路樹傾倒有因果關係,則因戊 ○○於事發時係酒後駕車,故戊○○就其死亡之結果,應負與有 過失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惟查,戊○○送醫後 ,雖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0965mg/l,然此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構成公共危險罪之每公升0.25毫克(0.25mg/l ),相差甚遠,難認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非無可能係送醫急救施以藥物或其他因素所造成,要難因此即認戊○○係酒後駕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取。 2.又系爭路樹倒下後雖僅占用慢車道約2分之1,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然系爭路樹倒下占用之車道既為慢車道,機車本可行駛於慢車道左側、中間及右側,是戊○○駕駛機車行駛於慢車道左側或中間,因突見系爭路 樹橫倒於慢車道左側及中間,因急於向右閃避,遂致機車失控擦撞路邊緣石,均在合理常情之內,自難因戊○○未緊靠慢 車道右側行駛,即認其有過失。 3.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地區之時雨量為3.0毫米 ,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嘉義氣象站111年7月4日嘉象字第1116300219號函及檢附之111年2月20日降水量及平均風風速風 向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而系爭路段之地面有 雨水,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是系爭路段兩側雖有路燈照明,然路燈燈光照在地面雨水產生之反射現象,更使視線不清。故本件亦難因系爭路段兩側有路燈照明,即認戊○○未即時發現前方倒下之路樹,並加以 閃避,為有過失。兼以駕駛人實無法預料前方行駛路徑將有倒下之路樹,而減速慢行或施以特別之注意,是本件尚難令戊○○負擔過失責任。 ㈢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應賠償原告丙○○1,218,138元、丁 ○○1,417,694元、甲○○1,330,358元: 1.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路段之 路樹委由輝翔企業社維護管理,有雙方簽訂之111年度嘉義 縣路容環境清潔維護(第一區)勞務採購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9頁)。而輝翔企業社對於系爭路樹之管理有欠缺,致戊○○死亡,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委託之輝翔企業社對於屬公共設施之系爭路樹之管理既有欠缺,致戊○○死亡,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丙○○、丁○○ 、甲○○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茲就原告丙○○、丁○○、甲○○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 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甲○○為死者戊○○支出醫療費用2,258元,此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及往生 安息室用品價目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堪可採信。是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58元,核屬有據 。 ⑵喪葬費部分: 甲○○為死者戊○○支出喪葬費用328,1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並有喪葬費用一覽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65至73頁),足堪採取。是甲○○請求被告賠償 喪葬費用328,100元,為有理由。 ⑶扶養費損失部分: 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 ②查丙○○係94年11月6日生,丁○○係97年2月17日生,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於戊○○死亡時 均尚未成年,堪認渠等至成年即年滿18歲前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丙○○、丁○○之扶養義務人為其父母,應共同 負擔扶養費用。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09年嘉義縣為19,531元,即每年消費 支出為234,372元(19,531元×12月)。丙○○於父親戊○○死 亡時,年16歲,距成年尚有2年待扶養,依年別單利5%複 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金額為218,138元(計算式:234,372元×係數1.00000000÷2人=218,138元)。是戊○○應負擔 丙○○之扶養費為218,138元。丁○○於父親戊○○死亡時,年1 4歲,距成年尚有4年待扶養,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金額為417,694元(計算式:234,372元×係數3.00000000÷2人=417,694元)。是戊○○應負擔丁○○之扶養 費為417,694元。又被告對於丙○○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2 18,138元,丁○○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417,694元,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從而,丙○○、丁○○請求被 告賠償扶養費損失各218,138元、417,694元,均屬有據。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本院斟酌死者戊○○57年10月21日生,有戶籍謄本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5頁),於事故發生時年53歲,在故宮南院 擔任保全工作,尚屬中壯年;其子女丙○○、丁○○及妻甲○ ○原本得與其共享天倫之樂,享受其關愛與陪伴,但因本 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三人痛失摯愛親人,受有天人永 隔之椎心之痛,渠等精神上遭受難以承受之痛苦;及丙○ ○目前就讀臺南護專二年級,名下財產總額為1,824,960元(為原告三人共同繼承自戊○○之遺產,為公同共有, 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3、353至359、363至369頁),丁○ ○就讀南興國中三年級,名下財產總額為1,824,960元,甲○○專科畢業,目前受僱於麵包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824,960元,並有100多萬元定期 存款,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 ,且有甲○○之定期儲金存單及原告三人110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9 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83頁),被告則為地方自治機關 等一切情狀,認丙○○、丁○○、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各1,000,000元,應為適當。 ⑸依上計算,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18,138元(計算式 :扶養費損失218,13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218,1 38元);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17,694元(計算式: 扶養費損失417,69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417,694 元);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30,35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258元+喪葬費用328,1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330,35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丁○○、甲○○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218,138元、1,417,694元、1,330,358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渠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