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 聲請人
- 陳嘉禾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明律師
- 相對人
- 陳品誠
- 法定代理人
- 劉姵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確認相對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與聲請人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親丙○○與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生下相對人(106年10月6日生)。相對人之受胎期間並非在聲請人與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未受到婚生推定;然依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聲請人於111年1月9日無意中發現相對人非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血緣關係,經前往晴天醫事檢驗所鑑定,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可證,復因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爰請求法院為合意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為其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惟參以親子事件均因自然人之身分涉訟,事關公益,且對於其等間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與戶籍登記正確性有涉,又參之戶籍謄本記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非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此觀戶籍法第25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戶籍登記上之父親為聲請人,聲請人起訴主張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並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亦即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合法有據。
四、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母親陳述明確。又前揭分析報告結論為:「送檢註明為乙○○與甲○○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D3S1358、D16S539、D2S441、FGA、D5S818、D7S820、D12S391等7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乙○○與甲○○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權關係」等語,堪信與事實相符。準此,聲請人既與相對人間未存有真實血緣關係,聲請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存有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