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洪耀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號 上 訴 人 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耀麟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鄧振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是於上訴人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嗣上訴人委任張耀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該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且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教示欄即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律師,且業已明知應繳上訴審裁判費24,814元,並記載於民事聲明上訴狀,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112年2月20日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證,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無庸命上訴人補正,而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