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6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柯月美黃佩韻馮保郎

抗告人
帝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道
相對人
建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穎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2千元及抗告費用1千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曾於111年8月1日提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兩造工程間之合約擔保,相對人僅於111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給付,並未於111年8月1日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再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定)。而所謂提示,既為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則需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出示票據並為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又該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且抗告人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其簽發(本院卷第68頁)。則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係合法有效。

(二)相對人主張於111年8月1日與抗告人會談時有提示系爭本票,並提出錄音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47-51頁),抗告人亦不爭執該錄音之對話是其與相對人之職員江宇祥之對話(本院卷第69頁),故該錄音及譯文應屬真實。

(三)該錄音28分59秒處以下,江宇祥:「這個都理解,該修我們會一直進來修啦,只是說可能會也會需要耽誤你們一點點時間,但這個修是一定要修這個樣子,現在就是說銀行那邊還是持續跟公司在溝通啦,就是請我們這邊確認一下說賴董這邊那張本票的金額,就是上次那張本票那個金額,賴董這邊有沒有付款的期程」、「所以但是還是最後就是要詢問賴董,這張本票金額是公司這邊有沒有打算要支付,還是說有什麼安排」(本院卷第49、51頁)。是依上開江宇祥之對話,江宇祥僅是詢問抗告人打算何時要付款,江宇祥並無表示要求抗告人即時付款。核與江宇祥證稱:「我當時是問他什麼時候要付款,並不是要求他馬上支付。但是對方說工程還有一些程序還沒有完成」等情相符(本院卷第69頁)。據此可證,江宇祥會談當天無要求抗告人即時支付系爭本票之金額。

(四)證人江宇祥雖證稱:「當天本票在桌上,我用手在桌上推一下,並且同時詢問賴董,本票上的金額何時要做給付?」(本院卷第69頁)。但江宇祥當天係陳稱:「..就是上次那張本票那個金額,賴董這邊有沒有付款的期程」。而江宇祥所陳「就是上次那張本票那個金額」,若江宇祥當天有提出系爭本票,理應會陳述「這張本票賴董有沒有要付款的時程」,但江宇祥陳述「就是上次那張本票那個金額」,江宇祥講這句話之用意,是在提醒賴董所指是何張本票,若江宇祥確有提出該本票,應是表明「這張本票」即可,毋庸再提醒賴董「就是上次那張本票那個金額」。顯見江宇祥與抗告人會談之時並未提出系爭本票。

(五)江宇祥雖證稱:「當天本票在桌上,我用手在桌上推一下,並且同時詢問賴董,本票上的金額何時要做給付。我剛剛詢問的是要給付貨款,而且我的本票就放在桌上,就是我的提示本票」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但江宇祥為相對人之職員,其證詞難免偏坦相對人,且江宇祥之證述與上述常情不合,與事實不符,要難採為相對人有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無法證明相對人有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相對人即不得向抗告人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其,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馮保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1年度抗字第00003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2月18日 7,864,472元 未記載 111年8月1日 WG0000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