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林望民、吳芙蓉、黃茂宏
- 原告泓昇環保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泓昇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國偉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15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經相對人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未付款,抗告人已於110年10月26日 付款新臺幣(下同)8,694元,茲檢附京城銀行eATM交易訊 息通知電子郵件影本為證,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業已屆期,經於相對人於110年9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迄今尚積欠125,705元拒不履行,乃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官佳慧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4.61%計算 111年度抗字第4號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 考 001 109年12月25日 180,000元 125,705元 110年9月25日 110年9月26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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