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葉信義、范氏太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葉信義 相 對 人 范氏太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案內因二造合夥投資成立海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形成糾紛,該本票就法律上主、客觀因素,債權是否存在?除另狀補提理由外,懇請鈞院明察依法判決,還予抗告人清白。爰特於法定時間內,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於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並主張相對人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2萬元,相對人乃於民國110年簽發該本票 交付與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該本票後,有還30,000元給聲請人,惟尚欠290,000元未還,聲請人於本票到期後屢向 相對人催索付款,但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29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查上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審依前揭規定而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然主張因二造合夥投資成立海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而形成糾紛,並質疑該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惟此乃是事實認定的問題,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此實體事項的抗辯事由,而提起本件抗告,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