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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林中如陳卿和陳婉玉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龐德明、簡政、陳鳳龍、蘇添財、張中豪、唐正峰、詹志宏

  • 當事人
    劉少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雅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劉少宏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債 權 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宏 債 權 人 劉雅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若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亦即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自應 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632,327元,以抗告人每月收入45,8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28,724元,用以清償上開債務僅約57個月即4年8個月就可清償完畢,且未逾抗告人得為工作之期間云云。然債權人等是否均願按債權比例、不額外計算利息、違約金,而靜待抗告人分期清償債務,其卷內均無相關事證。若兩造確有協商還款可能,為何調解時僅有債權人劉雅珊到場,可見兩造無協議還款之可能,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裁定置兩造無從達成還款協議之客觀事實於不顧,逕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與消債條例第1條、第3條規定意旨相左,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對於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1 ,634,712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具狀表示雙方還款條件與債權差距比例懸殊過大,又抗告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無法達成協商共識,且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調解期日亦僅債權人劉雅姍到場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111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原審綜衡抗告人之收入與債務情況,認為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上開各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等卷宗查閱無訛。從而本件應審酌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主張任職於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廠(下稱正隆公司大林廠)擔任貨運司機,每月收入為45,800元,惟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110年度所得為782,14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5,179元(計算式:782,145元÷12個月=65,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並函詢正隆公司大林廠抗告人111年1 月至9月薪資收入,經正隆公司大林廠函覆抗告人111年1月 至9月薪資收入分別為229,418元(含年終獎金)、53,466元、46,840元、43,580元、50,500元、45,525元、48,564元、51,077元、56,279元(見本院卷第161頁),共計625,24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9,472元(計算式:625,249元÷9個月=69 ,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抗告人111年度平均每月 收入69,472元為清償能力。又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日常雜支16,000元、房租5,000元,共計21,000元,已逾 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金額,而抗告人並未說明逾越此金額之必要性及提出證明單據,故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逾17,076元部分不予准許。承上,本件抗告人每月收入69,47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尚有餘額52,396元(計算式:69,472元-17,076元=52,396元)可供清償債務。 ㈢、另經抗告人及債權人陳報債權,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為1,869,251元,若以上開餘額52,396元按月攤還,縱含增 加之利息,僅需3、4年即可清償完畢,況抗告人84年7月出 生,目前2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長達38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抗告人現有穩定之工作,薪資收入亦非低,是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入、財產、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及考量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在相當期限內應可清償債務,而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更生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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