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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呂仲玉
  • 法定代理人
    呂清敏、李增昌、利明献、劉源森、周以明、陳鳳龍

  •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人江文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魏淑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潤企業股份有公司法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創鉅有限合夥
  • 被告
    童靜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童靜汶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敏 代 理 人 江文勝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魏淑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802,606元之無擔 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000元,債務總金額則有802,60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1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 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109年11月20日存款餘 額為1,000元、111年9月15日存款餘額為0元;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於111年11月2日存款餘額為56元;臺灣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9日存款餘額為323元、111年5月17日存款餘額為93元;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0年9月6日存款餘 額為7,188元。聲請人目前存款餘額合計為7,337元。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有遠雄人壽保險單,契約始期為110年8月9日,目前為第二個年度,保單解約金額為2,110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向各債權人借款之原因係因收入不穩定,小孩陸續出生,生活費入不敷出、積欠卡債,銀行循環利息、違約金過高。因生活費入不敷出,每期僅能清償最低額,東借西借,以卡養卡,一再借新還舊,債務越滾越多。債權銀行等金融機構於111年8、9月開始無力償還,陸續停止清償; 而非金融機構至111年10月亦無力償還,故自111年10月間對全部債權人均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打零工擔任接聽電話之客服人員、包裝貨品、醫院照服員等等,每月收入約21,000元。另有兒少扶助2,047元×2人、2,550元×2人,合計30,194元。扣除聲請人每個月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 後,每月希望能還款約3,000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802,606元。而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以111年11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本金為93,332元(另利息為年息1.845%)。創鉅有限合夥以111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27,582元(本金為225,800元,另利息為年息16%) 。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0月11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2,559元(其中本金為77,245元;利息為年息11.16%,目前利息為3,873元;違約金為319元;訴訟費用1,122元)。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73,508元(其中本金為67,508元;利息為年 利率16%,目前尚未計算利息;另法務費用二筆合計6,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0月21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8,242元(其中本金為48,041 元、利息為201元)。此外,另還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數額即268,850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 保債務大約為794,073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打零工擔任包裝員、接聽電話的客服人員、醫院照服員等工作,每月收入約21,000元。另聲請人有領取兩名子女的兒少補助,一人4,597元。聲請人每月收入加 計兒少補助,合計共30,194元。而聲請人每個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 。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還必須扶養二名未成年的子女,現在年齡分別為13歲及9歲,此有子 女戶籍謄本佐參。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扶養子女義務,伊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用為每名子女5,000元,二名子女合計總 共10,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的消費型態,並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餘額為7,337元。而查,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加計兒少補助,總共為30,194元;扣除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10,000元後,每月剩餘金額為3,118元。而查,聲請人積欠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債權本金93,332元,利息為年息1.845%;創鉅有限合夥債權本金225,800元 ,利息為年息1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 金77,245元,利息為年息11.16%;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67,508元,利息為年利率16%。則聲請人每 月必須繳納之利息,至少即已在4,773元以上【計算式:(1,722元+36,128元+8,621元+10,801)÷12個月=4,77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就積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部分,聲請人每月應繳納之利息為4,773元。此外,本件還有其他債權人 的利息部分,尚未列入計算。則聲請人每個月的剩餘金額3,118元,用以繳納每個月新衍生的利息猶仍有不足,遑論於 要清償之前積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等債權人的794,073元債務。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前因收入不穩定,小孩陸續出生,生活費入不敷出而積欠債務,又以卡養卡,借新還舊,致債務越滾越多,而無法清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 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於111 年11月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及創鉅有限合夥111年11月8 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 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之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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